(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64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施菊兰与柏金弟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6406号原告施菊兰,女,1955年10月2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委托代理人朱建新(系原告丈夫),男,1958年1月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被告柏金弟,男,1950年4月1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本院在审理原告施菊兰诉被告柏金弟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4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施菊兰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元,由原告施菊兰负担。审 判 长 施 燕审 判 员 樊形锋人民陪审员 黄协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潘伟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