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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台执民字第4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路桥支行与浙江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林炳良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路桥支行,浙江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林炳良,林韦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浙台执民字第41-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路桥支行。住所地:台州市路桥区。代表人:潘以将,该支行行长。被执行人:浙江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路桥区。法定代表人:林炳良,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林炳良。被执行人:林韦。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路桥支行(以下简称路桥建行)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台州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月9日作出的(2014)台仲裁字第470号裁决书,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浙江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基公司)、林炳良、林韦履行该裁决所确定的义务。根据该裁决,国基公司应归还路桥建行借款本金52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路桥建行对国基公司所有的坐落在台州市路桥区路北街道赵王村806号的抵押房地产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款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受偿的主债权不超过最高限额人民币578.76万元;林炳良、林韦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受偿的主债权不超过最高限额2500万元;仲裁费用40699元(已由路桥建行预交),由国基公司承担(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路桥建行),林炳良、林韦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国基公司所有的坐落在台州市路桥区路北街道马铺路806号的本案抵押房地产。因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系有权处置该房地产的首先查封法院,故本院将申请执行人路桥建行的本案债权向该院申请参与分配,现该房地产尚未处置完毕。另经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林炳良、林韦有银行存款、房地产、车辆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在本院书面通知后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本院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故申请执行人路桥建行的本案债权暂无法实现。因被执行人国基公司、林炳良、林韦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依法决定将该三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限制高消费。2016年4月7日,申请执行人路桥建行自愿向本院书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查询材料、查封材料、参与分配材料、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执行决定书、终结执行程序申请书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的本案抵押房地产已由其他法院在处置,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自愿书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浙台执民字第41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继续执行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宏亮审 判 员 杨振东审 判 员 金文凯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章 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