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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782民初8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郭某某诉田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镇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镇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田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782民初897号原告郭某某,男,1971年6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北镇市。被告田某某,女,1971年9月15日出生,满族,农民,住辽宁省北镇市。原告郭某某诉被告田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于1993年自愿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不和,被告无心与原告共同生活,其于2011年离家出走与原告分居至今,故起诉与被告离婚,望贵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于1993年5月1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取名郭某(1995年7月17日出生),现已成年。原被告因感情不和于2011年分居至今。上述查明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笔录以及提供的结婚证明、介绍信、证人证言等载卷为凭,经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我国婚姻法规定,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可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告郭某某与被告田某某因感情不和于2011年开始分居,现原被告已经分居5年有余,可见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遂对原告郭某某要求与被告田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田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等权利。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郭某某与被告田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黄潇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