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隰刑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被告人武××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被 告 人 武 故 意 伤 害 案 一 审 刑 事 判 决 书山西省隰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5)隰刑初字第46号公诉机关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武,女,1980年7月27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山西省隰县龙泉镇人,住隰县龙泉镇古桥****号。2015年6月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6月19日由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5年9月24日由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隰县人民检察院以隰检刑诉(2015)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邬静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4日14时许,被告人武因怀疑被害人王和其丈夫李有不正当男女关系,电话联系被害人王后,被告人武来到被害人王家中与被害人王发生争吵,后双方用手互相撕打对方,期间被告人武多次用手对被害人王的头部、身上乱打。经隰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王之损伤评定为轻伤一级。2015年6月9日21时许,被告人武海青到隰县公安局投案。在本案侦查期间被告人武共给付被害人王医药费一万五千元。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武再次给付被害人王人身损害赔偿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十万元,被害人王对被告人武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武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指挥中心值电话记录、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领条、谅解书,证人李、王、韩、贾、李一、李等证言,被害人王陈述,现场照片,隰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隰)公(法)鉴(伤)字(2015)07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武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在庭审中认罪,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武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武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田 虎审 判 员 陈卓异人民陪审员 张云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付小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