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4025民初13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新源县永成农机有限公司与王连新、王清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源县永成农机有限责任公司,王连新,王清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4025民初1357号原告:新源县永成农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新源县则新路069号。法定代表人:袁伟,该公司董事长。被告:王连新,男,1977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新疆新源县。被告:王清忠,男,约62岁,汉族,住新疆新源县。本院在审理原告新源县永成农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成农机公司)诉被告王连新、王清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永成农机公司于2016年4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永成农机公司以被告现下落不明,无法送达为由申请撤诉,申请理由正当,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新源县永成农机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告永成农机公司预交受理费4191元,因变更诉讼请求依法退还4091元),由原告新源县永成农机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审判员 李 政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丁玉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