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88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7-01-07
案件名称
王美华与孙志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美华,孙志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8863号原告王美华,女,1965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被告孙志琼,女,1977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原告王美华与被告孙志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美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志琼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美华诉称,被告孙志琼因经商需要于2015年5月20日向原告王美华借款人民币240000元,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借款期满,经原告再三催讨,被告分文未还。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人民币240000元及利息给原告,利息自起诉之日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孙志琼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孙志琼于2015年5月20日向原告王美华借款人民币240000元,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王美华提供的《借条》1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为证,可以认定。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但没有举证证明,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孙志琼向原告王美华借款人民币24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依法随时可以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4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起诉后,被告仍拒不履行还款义务,造成了原告损失,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要求的利息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未超过年利率6%,可予支持。被告孙志琼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志琼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王美华借款本金人民币24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5年11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900元,由被告孙志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晓瑜人民陪审员 洪礼宣人民陪审员 洪景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洪振坦速 录 员 杨燕萍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