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434民初7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7-03-15
案件名称
张艳芳、刘某等与候建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艳芳,刘某,候建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34民初776号原告张艳芳。原告刘某。法定代理人张艳芳系刘某母亲。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许建忠,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候建波。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负责人李全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振华,河北新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艳芳、刘某诉被告候建波、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炳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候建波、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2月11日,被告候建波驾驶冀A×××××小型轿车沿望远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东壁路口停车开门时未确保安全,与由北向南骑电动车的原告张艳芳(后载刘某)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后经魏县交警队认定,被告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负担部分医疗费后拒绝赔偿。被告的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当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等共计16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二原告身份证及户口页复印件;2、魏公交认字(2016)第161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原告张艳芳198元医疗费单据及645元外购药单据;4、原告刘某共计5158.60元医疗费单据及用药清单;5、二原告诊断证明书;6、原告刘某住院病历;7、护理人员刘洪涛身份证复印件及魏县魏州街道办事处南关居民委员会证明;8、营业执照及照片二张;9、保险单复印件;10、共计1000元交通费单据。被告候建波辩称,依法裁判。为支持自己的辩称理由,被告候建波向本院提交了证据: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及收据。被告保险辩称,在双证有效事故真实的前提下,原告合法的诉求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承担。不足部分商业险按事故比例承担。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过当庭举证、质证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16年2月11日18时许,被告候建波驾驶冀A×××××小型轿车,沿望远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东壁路与望远街路口停车开关车门时,未确保安全,与沿望远街由北向南原告张艳芳驾驶的捷安特牌电动自行车(后载原告刘某)相撞,造成二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二原告被送往魏县人民医院治疗,原告张艳芳支付检查费198元,经医疗机构证实,原告张艳芳需外购用药,原告张艳芳支付645元;原告刘某共住院31天,支付医疗费5158.60元,经医疗机构诊断意见证明,原告刘某住院期间加强营养、陪护二人。2016年3月11日,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魏公交认字(2016)第161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候建波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二原告为城镇居民,原告刘某的护理人员即其父母为个体工商户,经营家纺用品、零售。被告候建波是冀A×××××小型轿车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并查明,被告候建波已支付原告刘某2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魏公交认字(2016)第161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经过交警实际勘查事故现场及对当事人调查后作出的,是具有专业知识的人员根据一定的专业技能按照一定的原则和方法,通过分析与论证来确定当事人是否应当承担一定责任的过程。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候建波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应对二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事故车辆冀A×××××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此,对二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庭审中认为原告刘某存在挂床现象,申请对原告刘某的护理期、护理人数、营养期进行鉴定。本院认为,原告刘某的护理期、护理人数、营养期有医疗机构出具的病历、诊断证明书等相关证据予以印证,且被告保险公司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支持该质证意见,故此,对被告保险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不予准许。关于二原告的赔偿项目,其中医疗费,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张艳芳向本院提交共计843元的医疗费单据有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意见予以印证,该项费用的发生客观存在,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刘某向本院提交的共计5158.60元医疗费单据为正规单据,由相关的病历及诊断证明予以印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关于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刘某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护理人员为个体工商户,经营家纺用品、零售。确定原告刘某的护理费为6061.22元(35683/年÷365天×2人×31天),对原告刘某要求被告赔偿其护理费6061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根据河北省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50元予以确定,确定原告刘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50元(50元×31天);关于营养费,有医疗机构的诊断予以证实,营养费的产生客观存在,确定原告刘某营养费为930元(30元×31天);原告刘某向本院提交的交通费单据存在瑕疵,但考虑到其在住院治疗期间确实有交通费用的发生,结合事故发生的地点、人员、严重程度等相关因素,本院认为,交通费以400元为妥。综上所述,原告张艳芳的损失总额为843元,原告刘某的损失总额为14099.60元。对于被告候建波已支付原告刘某的2000元,应为被告候建波替被告保险公司垫付的款项,为减少诉累,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刘某12099.60元,支付被告候建波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艳芳医疗费843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等共计12099.60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支付被告候建波2000元;四、驳回二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候建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炳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崔国兴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