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581民初4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向某与谭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某,谭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81民初459号原告向某。委托代理人曾建国,湖北峡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谭某甲。原告向某诉被告谭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闫友斌在宜都市红花套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洋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曾建国、被告谭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某诉称:2008年2月原告与前夫离婚后经亲戚介绍,于2013年2月与被告谭某甲相识恋爱,××××年××月××日在宜都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育儿子谭某乙。婚后男方到女方家居住生活,婚初双方感情尚可。但自生育子女之后,被告以外出打工为名,很少关心照顾子女及家庭,又没有给原告及子女分文生活费,双方为琐事经常发生矛盾。为此原告于2015年2月到被告原籍村委会,要求调解家庭矛盾,经天鹅村委会作出《人民调解协议书》第4条“谭某甲、向某夫妇应以自己的小家为主,和睦相处,团结共事”。然而被告却依然我行我素,仍不照顾支撑家庭,致使原告感到筋疲力尽,无能力抚养子女。因婚前缺乏了解,双方的性格差异越来越明显,又与被告无法沟通,双方的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为此原告具状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双方解除婚姻关系(离婚);婚生子谭某乙随被告抚养生活,原告每月承担适当的子女生活费至年满18周岁;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陈述的事实及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结婚证原件;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小孩谭某乙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婚生子女身份信息。3、人民调解协议书;证明双方发生矛盾后,被告长期不回家,双方进行调解的事实。4、红花套镇南桥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一家有6口人,系民政局在册的低保户,原告一家属于低保户。5、2014年12月7日汇款收据1份;证明原告从邮政银行汇给被告弟弟谭海林1万元,就是被告所说的从人情钱3万元中支出的。3万元人情钱是交给原告,但当天原告又给了被告弟弟6000元。被告谭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小孩目前还小,离婚对小孩影响太大了。原告说我没有给她生活费,2013年结婚后,我还是在打工,当时第一个小孩没有怀住,引产时我当时拿了5000元,下半年年底我给了原告24000元。2014年上半年打工回来后我给原告1个2000元、1个5000元,下半年我父亲得了食道癌刚住院,小孩也要出生了,我在打蜡厂工作,一共赚了7000元,其中第一个3000元给小孩买了奶粉,第二个3000元我自己用了,还有1000多原告自己取走了。去年正月,在秭归调解,说的是把钱都给原告,当时卡里还有8000多元,我拿了2000多元,剩余的钱也给了原告。生小孩,我娘屋来了3万元人情钱,都给原告了。人情钱也要还,每年都给原告了钱,小孩的奶粉钱都是我买的,不知道还要给原告多少钱。被告没有提交证据,但补充因孩子尚小若离婚对小孩是个阴影,不同意离婚。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证据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原告与前夫离婚,2013年2月经亲戚介绍,原告与被告谭某甲相识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两人在宜都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男方到女方家居住生活,婚初双方感情尚可。××××年××月××日生育儿子谭某乙,现年1岁6个月。结婚时双方约定被告到原告家里生活,但被告长期回秭归娘家附近务工,被告母亲曾建议要原告随被告在秭归打工搞事,这样两个人可以在一起。但因为原告家里老的老小的小,离不开,导致两人长期分居不在一起,被告在外又疏于对家庭和原告的关心和照顾,夫妻之间产生矛盾。2014年下半年被告父亲患食道癌住院需要钱,被告找原告要钱,原告要求被告把秭归工地上打工的2万多元结了给父亲看病,被告认为原告没有给钱,双方矛盾加深。被告父亲在宜昌住院期间,被告告知原告希望原告能够去探望,但原告没有去。2015年2月原告到被告户籍地秭归县,要求调解家庭矛盾,2月27日经天鹅村委会组织调解,作出《人民调解协议书》,主要内容为:谭某甲已经在宜都市成家,谭某甲、向某夫妇应以自己的小家为主,和睦相处,团结共事;谭某甲秭归的父母由其弟弟照顾,谭某甲放弃财产继承权作为对父母生养死葬的花销。之后被告仍在秭归打工,原告要求被告回宜都照顾小孩,被告没有同意。原告认为双方无法共同生活,遂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同时查明,婚生子谭某乙一直随原告居住生活,由原告照顾。原告和前夫在民政局协议离婚,协议离婚时约定2003年1月7日出生的前夫之子跟随原告抚养。原告家庭现有六人共同居住生活,分别是原告的父母、原告与前夫之子(大儿子)、原被告之子谭某乙(小儿子)、原告和被告。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向某、被告谭某甲虽经他人介绍认识,但经过交往后领取了结婚证并共同生育子女,说明有一定的婚姻基础,且婚初感情正常。虽然夫妻双方在共同生活中有矛盾但都是源于为赚钱糊口养家,两人分居两地但并非因为感情不和,而是因被告工作地点与原告居住地不一致。原告觉得被告很少关心照顾子女及家庭,我行我素,致使原告感到筋疲力尽,与双方之间缺乏交流沟通、互不理解有很大关系,两人都只考虑个人的小圈子,没有或者很少站在对方的角度考虑问题、替对方着想。原告已经有过一次失败的婚姻,更应该要珍惜夫妻感情。只要原、被告互谅互让,彼此尊重和理解,加强沟通,多为家庭、为儿子着想,是能够消除隔阂、和好如初的。同时双方婚生子尚不满两周岁,若离婚将不可避免对幼子的心理造成严重伤害。故本院对原告向某要求离婚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向某要求与被告谭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和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向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友斌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 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