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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2223民初14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刘冬梅与薛兴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冬梅,薛兴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223民初1439号原告刘冬梅,女,1984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被告薛兴波,男,30岁,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原告刘冬梅与被告薛兴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刘冬梅诉请:判令被告薛兴波给付农资款本金5405元。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佟德华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冬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兴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薛兴波在刘冬梅处赊购农资,欠刘冬梅农资款合计5405元。薛兴波为刘冬梅出具的欠据,可以证明其现拖欠刘冬梅农资款合计金额为5405元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薛兴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即向原告刘冬梅给付农资款本金540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由被告薛兴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佟德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付雪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