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2民终36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北京良众祥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辽宁绥二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良众祥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辽宁绥二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2民终36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良众祥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卢沟桥大刘庄130号。法定代表人韩学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占军,北京市金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绥二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绥中县绥中镇新兴街二段111号。法定代表人刘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邢玉鹏,男,1960年2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晓绥,辽宁群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裴正龙,男,1964年12月27日出生。上诉人北京良众祥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良众祥公司)因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4)大民初字第129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0月,良众祥公司起诉至原审法院称:2011年辽宁绥二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绥二公司)承包辽宁葫芦岛市绥中滨海经济区金丝新天地小区工程,其中金丝新天地小区24#、25#、26#楼土建、装饰、水暖、电气工程绥二公司内承包给线奎汕施工。金丝新天地小区24#、25#、26#楼土建、装饰、水暖、电气工程全部是裴正龙对外以绥二公司名义组织施工建设(施工现场围挡、施工标志牌标明施工单位是绥二公司,裴正龙对外一直以绥二公司的项目经理名义称谓)。2014年5月10日裴正龙以绥二公司名义与良众祥公司签订碗扣件、架管、油托、木跳板、平模板、扣件租赁合同,约定绥二公司租赁碗扣架件日租金0.03元,油托0.028元/天,架管0.015元/天,扣件0.01元/个/天,木跳板0.02/块/天。租赁期限自2012年3月31日提货至退货日止。租赁费用每月底结总租金70%,年底结清。3个月交纳租赁费。租赁物全部由良众祥公司送至绥二公司承包金丝新天地小区工程工地。金丝新天地项目良众祥公司相信裴正龙是代表绥二公司,良众祥公司也是基于对绥二公司才供应建筑租赁材料。截至起诉前裴正龙、绥二公司仅支付租赁费15万元。裴正龙、绥二公司还应支付良众祥公司租赁费、维修费、赔偿丢失租赁物共计1103091.16元。裴正龙、绥二公司互相推诿。按照合同约定发生争议应由合同签订地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同时裴正龙、绥二公司违约逾期支付租金拖欠一天按租金1%给付,裴正龙、绥二公司逾期付款行为已构成违约,还应支付未付租赁费违约金701742.66元。现要求:1、判令绥二公司给付良众祥公司租金、维修、运费等费用共计701742.66元;2、判令绥二公司给付良众祥公司未归还租赁物赔偿401348.50元;3、判令绥二公司给付违约金701742.66元;4、判令裴正龙承担上述给付责任的连带责任;5、裴正龙、绥二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绥二公司辩称:1、关于裴正龙行为与绥二公司关系。2012年初,绥二公司取得滨海经济区金丝新天地小区24、25、26号楼的承建工程。绥二公司就全部施工承包给项目经理线奎汕,工程总价款人民币5924万元。2012年4月1日线奎汕将该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何卫兵。所以,金丝新天地小区24、25、26号楼的实际施工人是线奎汕及何卫兵,不存在裴正龙在施工中的受托行为。2、良众祥公司与裴正龙恶意串通损害绥二公司利益。良众祥公司于2014年2月以(2014)丰民初字第4504号立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丰台法院)于2014年3月24日开庭,丰台法院在受理案件时将良众祥公司同裴正龙的财产租赁合同一并交付给绥二公司。2014年3月24日开庭后,到目前为止,我们没有收到丰台法院关于该案的法院判决或裁定。后良众祥公司又以同一案由在大兴法院起诉,良众祥公司同样又向我方提供证据。从两份租赁合同的比较可以看出是一份恶意串通的合同。第一,一份合同不能有两个乙方名称;第二,第一次起诉合同上有假章,而第二份合同上没有。第三,合同内容上数据、价格不同;第四、约定管辖条款不同。所以,本案完全是良众祥公司同裴正龙为损害绥二公司的利益所签订的、目的在于损害第三人利益的合同。3、绥二公司不应当成为本案被告。(1)绥二公司以承包合同的方式将该工程的施工承包给项目经理,在价格上是一次包死的。在承包人承包期内对外进行分包,其分包的当事人为完成自己的合同义务,对外实施的民事行为应当由行为人自己承担。(2)不存在表见代理的问题。首先,根据两份租赁合同的乙方名称,就可以认定裴正龙当时就没有以绥二公司的名称实施行为。其二,裴正龙租赁行为的相对方没有收到绥二公司的介绍信、合同专用章及空白合同书等,所以,良众祥公司所称的表见代理不具有法律上的要件。良众祥公司以照片来证明绥二公司的工地,不能起到表见代理的法律特征。因为良众祥公司如与裴正龙存在租赁关系,应当是先签合同后送货,那么,表见代理是以签合同时的认为有代理权来认定的,不能以照片为表见代理的依据。其三,本案的良众祥公司在丰台法院提供的租赁合同是2012年3月31日,而本案何卫兵与线奎汕的劳务分包合同成立于2012年4月1日。按照裴正龙称是与何卫兵合伙,那么在2012年3月31日还没有工程的合同,其被代理的主体如何确定?所以,所谓的表见代理纯系空穴来风。(3)良众祥公司与裴正龙存在虚假诉讼,应予驳回起诉。本案良众祥公司在丰台法院的起诉,已经使得绥二公司得到了良众祥公司同裴正龙所制作的诉讼材料,在丰台法院没有对案件有结论前,良众祥公司、裴正龙又重新制作新的合同,以约定来选择管辖,事实上恰恰暴露了良众祥公司为诉讼目的,制作虚假证据的事实。综上,良众祥公司同裴正龙以虚假的证据所进行的诉讼应当予以驳回。裴正龙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裴正龙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合同是确立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经合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合同义务,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中,良众祥公司与裴正龙签订的建筑物资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裴正龙自良众祥公司处租赁建筑设备后,负有支付租赁费及返还租赁物的义务,对不能归还的租赁物应按照双方约定价格支付赔偿款。裴正龙签字确认的租金结算清单显示2012年3月31日至2014年10月31日租金、丢失赔偿费、报废赔偿费、维修费、车费共计851742.66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5万元,裴正龙尚欠租金、维修费、运费等费用共计701742.66元。关于良众祥公司主张的租赁物赔偿款,根据合同约定及裴正龙签字确认的材料,结合良众祥公司的主张,法院确认为399388.50元。关于违约金,根据租赁合同约定及本案情况,法院酌情确定为21万元。关于绥二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现有证据材料,建筑物资租赁合同上承租方为裴正龙,未加盖绥二公司的公章,仅凭现有的证据材料,无法认定裴正龙在租赁建筑设备事项上系绥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良众祥公司亦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裴正龙构成表见代理。综上,良众祥公司要求绥二公司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6年1月判决: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裴正龙给付北京良众祥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金、维修费、运费等共计七十万一千七百四十二元六角六分;二、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裴正龙给付北京良众祥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未归还租赁物赔偿款三十九万九千三百八十八元五角;三、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裴正龙给付北京良众祥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违约金二十一万元;四、驳回北京良众祥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良众祥公司不服,以原审法院未判决绥二公司承担责任不当为由提出上诉,要求本院依法改判绥二公司与裴正龙共同承担给付责任。绥二公司同意原判。裴正龙对原判亦有意见,但未提出上诉。本院经审理查明:良众祥公司曾与裴正龙签订建筑物资租赁合同,其中首部载明出租方(甲方)良众祥公司(系打印),承租方(乙方)绥二公司(系打印);在落款部分出租方处盖有良众祥公司的公章并有王辉的签名,承租方处有裴正龙的签名;未载明签订日期。该合同相关内容为:租赁物的品名、规格、数量、质量、价格等,如有变量以双方出料单、收料单为准,年底双方结算,租赁物使用地址葫芦岛市绥中滨海经济区金丝新天地小区24#、25#、26#楼;所租器材的租金计算从收到货之日到退货之日止,按具体天数计算,所租货物至少3个月,如果不到3个月按3个月收费,在所租器材未退清或租金未付清的情况下此合同永远生效;双方确认租赁物按日计算租金,每3个月月底结总租金的70%支付给甲方,每年年底结清当年全部租金,每3个月结算一次租金,乙方不得拖欠,不按时交纳租金的,应于双方约定的支付日起每日向出租方偿付所欠租金总额百分之1%(原文如此)违约金,此条款双方充分协商一致,承租方不得以违约金过高为由要求调整;租赁期间承租方对租用物要妥善保管,并负担维修保养费用,租赁物退还出租方经营场所时,双方检查验收,如有损坏、缺少、保养不善等,要按双方协商议定的《租赁物资缺损赔偿及维修收费办法》,由承租方向出租方偿付赔偿金、维修及保养费,如有丢损、转让、转租或将租赁物变卖、抵押等行为,出租方有权解除合同,限期如数收回租赁物或要求赔偿相应价款,并计算租金直至全部收回;租赁物由出租方送至承租方工地,合同履行地在出租方主要负责人居住地所在地,运输费用由承租方承担,承租方工地产生的装卸费由承租方承担,租赁期满由承租方将租赁物送回出租方住所地仓库,费用由承租方承担;逾期不退还货物,应于约定的退货日或出租方提出解除合同之日起每日向出租方偿付租金并加收一倍;所有租赁物丢失或报废按钢管每米18元,扣件每套6元,油托每根18元,碗扣、横杆每米19元,立杆每米30元,木跳板每块70元,碗扣中碗6元/个,上下碗4元/个;执行本合同发生争议,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合同签订地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起诉。该合同所附租赁器材价格表载明:架管,单位米,日租金0.015元;扣件,单位个,日租金0.01元;油托,单位根,日租金0.03元;木跳板,规格型号4米,单位块,日租金0.2元;碗扣件,单位米,日租金0.028元。良众祥公司于2012年3月31日至2012年6月15日分多次提供了上述租赁物品。自2012年7月8日至2013年8月20日良众祥公司收到了部分退回的租赁物品。良众祥公司提交的4页租金结算清单载明:结算日期2012年3月31日至2014年10月31日,本次应收租金829643.66元+丢失赔偿费9.5元+报废赔偿费9238.20元+维修费10851.30元+运费2000元=应收合计851742.66元。良众祥公司在审核处盖章确认,裴正龙在承租方负责人处签名确认。上述租金结算清单中各种租赁物的在租数量具体数额为:钢管1.5米,1898根;钢管2.5米,1根;钢管2米,867根;钢管3米,1055根;钢管4米,856根;钢管6米,720根;扣件接卡,6650个;扣件十字卡,5633个;扣件转卡,6780个;立杆2.1米,23根;立杆2.4米,81根;横杆0.9米,357根;横杆1.2米,546根;油托951根。良众祥公司提交了未归还货物清单,该清单载明了各种货物的总数及应赔偿款项为401348.50元,裴正龙在该清单上签字确认。庭审中,良众祥公司认可有多退还的3.5米钢管35根,同意扣除1960元。庭审中,良众祥公司主张已支付租赁费15万元,第一次是裴正龙给了5万元,第二次是8万元,第三次是王忠林给的2万元。关于绥二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良众祥公司主张:涉案工程是裴正龙对外以绥二公司的名义组织施工建设,是项目施工实际总负责人,绥二公司应承担责任。绥二公司主张本案与绥二公司无关,不应承担责任。为证明上述主张,良众祥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绥二公司工程施工管理合同(复印件,良众祥公司主张系线奎汕提供),证明本案涉及的滨海经济区金丝新天地小区24#、25#、26#楼施工单位为绥二公司,线奎汕是该工程项目经理部负责人。该合同相关内容为:甲方绥二公司,乙方线奎汕;甲方将其中标的工程项目承包给乙方施工,工程名称滨海经济区金丝新天地小区24#、25#、26#楼,承包范围土建、装饰、水暖、电气工程,合同价款5924万元;发包方为乙方拨付的工程款,必须存入甲方指定的专用帐户,专款专用;乙方项目经理(建造师)是甲方派出的工程施工第一负责人,为甲方企业法人负责,代表甲方履行单位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落实完成甲方中标委托乙方施工的建设工程任务;乙方必须配备稳定有效的施工管理班子,配备齐全施工员、技术员、质量检查员、安全员、采购员,做到人尽其责;乙方施工的工程项目,在经济上独立经营,自负盈亏,乙方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债权、债务均由乙方自行承担;因工程债务纠纷引发的诉讼,乙方必须积极出庭答辩、偿还,直至承担各项法律责任,由此给甲方造成的损失及社会影响,乙方必须承担经济及民事责任;本工程甲方不提取公司管理费。该合同未载明签订日期。2、绥二公司金丝新天地24#、25#、26#楼管理人员通讯录(良众祥公司主张系原件,从项目工地上撕下来的),证名线奎汕是绥二公司的总经理。该材料显示线奎汕职务为总经理,裴正龙为项目经理,路恩成职务为项目经理,王忠林职务为材料员,陈裕昆职务为木工班长,还有生产经理、质检员等等共计17人。3、施工现场公示栏照片4张,证明绥二公司是金丝新天24#、25#、26#楼的实际施工人。其中工程标牌显示施工单位为绥二公司,项目经理为裴正龙。4、民事起诉状、答辩状、谈话笔录、绥二公司工程施工管理合同(本组材料良众祥公司主张系自丰台法院取得),证明线奎汕的施工行为代表绥二公司。其中起诉状载明原告为良众祥公司,被告为绥中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讼请求为判令绥中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租赁费520865.40元、违约金357125元、返还全部租赁物;起诉书落款日期为2014年2月17日。绥二公司提交的答辩状载明:绥二公司门卫楼收了丰台区人民法院的传票和良众祥公司的起诉书及邮来的有关证据,无奈提出如下意见:1、诉讼主体错误,诉状中被告是绥中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绥二公司名称不符;2、良众祥公司提供财产租赁合同中绥中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金丝新天地项目部和绥二公司名称不符,与绥二公司无关;3、裴正龙不是我公司法定代表人,又没有我公司委托手续和代理手续,故与我公司无关。丰台区人民法院的谈话笔录中绥二公司在该案中的委托代理人陈述意见如下:绥二公司原来叫绥中县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起诉状中“绥中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住所地是绥二公司的住所地,但是所列的法定代表人从未担任过绥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何卫兵和我签的,以线奎汕个人名义签的合同,线奎汕是绥二公司在金丝新天地的项目负责人,我们项目部没有印章,我们对外都是以个人名义签字;对外签的租赁合同的章不是我们盖的,我们在合同第16条明确规定了用章的责任问题,我们见过这个章。该谈话笔录中良众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述意见如下:我方依据租赁合同起诉的绥中县第二建筑公司,我方不清楚绥二公司。在该谈话笔录中裴正龙陈述如下:这个工程是我们干的,从线总(线奎汕)那里接的;我和何卫兵是合伙人,何卫兵从线总手里接了合同后我们俩一起做;我对外签的租赁合同的章是绥二公司线总盖的。5、线奎汕录音,证明裴正龙是金丝新天24#、25#、26#楼绥二公司工人,带工干活的。在良众祥公司提交的通话录音文字稿中,良众祥公司代理人问“裴正龙在金丝新天地24#、25#、26#任什么职务?”,接电话的人表示“裴正龙是干活的,是24#、25#、26#的,具体负责什么职务我就不知道了,他就是带工干活,找老何”。6、陈裕昆录音,证明裴正龙是金丝新天24#、25#、26#楼绥二公司施工负责人。在良众祥公司提交的通话录音文字稿中,接电话的人表示:“裴正龙是承包的吧”、“他是老板”、“他和绥二公司什么关系我搞不清楚”、“那个项目是绥二公司的”。7、确认函和说明,证明裴正龙的施工行为代表绥二公司。2014年10月8日裴正龙出具的确认函主要内容为:“2012年2月裴正龙代表绥二公司与良众祥公司签订租赁合同,良众祥公司应向绥二公司主张、索要维修费、租赁费;同时双方约定发生纠纷应友好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成应向出租方所在地及合同签订地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诉讼解决。”2014年10月8日裴正龙出具的说明主要内容为:“葫芦岛市绥中滨海经济区金丝新天地小区24#、25#、26#楼工程系绥二公司承建,绥二公司将土建、装饰、水暖、电气主体承包给线奎汕个人,线奎汕委托裴正龙作为该项目负责人对外组织和第三方合同的签订、以及工程量及承租建筑设备核量、确认工作。实际裴正龙的工作是线奎汕的委托代表绥二公司。”8、2014年8月20日绥二公司给付良众祥公司租金2万元的收据,是绥二公司的工作人员王忠林给的,证明良众祥公司、绥二公司之间存在租赁关系。该收据载明:今收到绥中二建租赁费钢管费用20000元,交款人王忠林,收款单位良众祥公司。经质证,绥二公司主张:对证据1真实性认可,与良众祥公司主张的关联性不存在,这份证据证明了我公司同线奎汕是承包关系,一次性包死,有工程的总造价;证据2是良众祥公司自己制作的,内容不真实,裴正龙是后加上的,没有绥二公司的公章,如果是良众祥公司从墙上撕下来的,没有破损和折旧的痕迹;对证据3,我公司不仅在金丝新天地有工程同时在其他的小区也有建筑工程,照片不能证明本案的裴正龙与我公司有法律上的关系;对证据4,起诉状作为良众祥公司证据使用不符合证据条件,恰恰暴露了良众祥公司在这个案件中虚假的内容。比如他所主张主体的问题,这上面的被告是绥中第二建筑有限公司而不是我公司,所提到的租赁费与本案的租赁费相差巨大,支付租金的百分比不一致;答辩状事实上已经将主体的问题说的很清楚了,谈话笔录也已经说的很清楚裴正龙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并且把裴正龙伪造公章的问题也说的非常清楚,管理合同与证据1意见一致;对证据5电话录音,文字方面,已经表示了裴正龙是干活的,这里没有说裴正龙是线奎汕的经理或委托他作什么;对证据6所谓陈裕昆客观上是否存在这个人,这个录音的对方是否是木工的班长应当有音频鉴定的结论来认定录音的真实性,作为录音,根据民诉法的规定证人应该当庭接受质证,所以录音无论内容倾向于谁都应当符合程序,这份材料是无效的书证;对证据7,确认函是良众祥公司同裴正龙之间目的在于损害我公司利益所出具的,裴正龙没有资格进行确认我公司同良众祥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以及合同关系。这种确认本身事实上是在损害我方的利益,说明是虚假的,主体是错误的,说明应该由线奎汕进行说明,应该是我公司有说明的义务,这种说明的内容与良众祥公司提供的线奎汕的录音相矛盾;对证据8,按照良众祥公司在丰台法院的起诉书证明良众祥公司方得到了15万的租赁费,绥二公司没有支付过,关于2014年8月30日收到的2万元的问题,这个名头是良众祥公司自己设计的,这份材料是良众祥公司自己设定的为支持今天这场诉讼作出的虚假证据,因为我公司没有向他支付2万元。绥二公司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复印件,证明涉案工程24、25、26号楼分包给何卫兵而不是裴正龙;该合同的签订时间是2012年4月1日,与良众祥公司提供的2012年3月31日合同对比,无工程时先签租赁合同说明虚假。该合同相关内容为:承包人(甲方)线奎汕,分包人(乙方)何卫兵;工程名称绥中滨海经济区金丝新天地小区24#、25#、26#,承包形式扩大劳务分包;工程承包范围为主体阶段的所有工作内容,本工程主体结构施工过程中所需要的机械(砼输送泵、铲车除外)、所有周转料具、辅助材料及设备;单价包含所有施工过程中所需的模板、木龙骨、钢管、扣件、跳板、安全网、钢支撑等所有周转料具费用。2、良众祥公司在丰台法院提交的财产租赁合同复印件,证明合同的乙方主体与绥二公司不一致,合同中乙方的专用章是私刻的,而在大兴法院诉讼时没有了印章;该合同的第十条,价格与向大兴法院提供的合同不同。该租赁合同相关内容为:出租方(甲方)良众祥公司(系手写),承租方(乙方)绥中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系手写);所租物品至少两个月,如不到两个月按照两个月收费;乙方同意按合同规定日租金执行并在结构封顶付总租金的80%,年底结清,结构封顶向甲方交纳租费,乙方不得拖欠,逾期未交每拖欠一天按全月租金合计额加收百分之一的违约金;年底停租2月份一个月;所有租赁物丢失或报废按钢管每米16元,扣件每套6元,油托每根16元,碗扣、横杆每米19元,立杆每米30元,木跳板每块70元,碗扣件中碗6元/个、上下碗4元/个。该租赁合同落款部分出租方处盖有良众祥公司的公章并有王辉的签字,承租方处盖有“绥中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金丝新天地项目部24#25#26#”,签订时间为2012年3月31日。3、丰台法院传票、谈话笔录复印件,证明良众祥公司就同一案件已经告诉及与何卫兵的关系;绥二公司提交的合同是法院交给的证据。经质证,良众祥公司主张:对证据1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对证据2真实性认可、证据3真实性认可、合法性认可,证明事项不认可。庭审中,经询问,良众祥公司主张:2014年2月28日我方在丰台法院起诉了一次,当时起诉的被告是绥中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那次起诉提交的是财产租赁合同落款日期是2012年3月31日,当时这个合同是裴正龙跟我方签订的,盖的是绥中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金丝新天地项目部的公章;在诉讼中发现起诉主体不对,后来我方也查了没有绥中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我方发现绥二公司在2011年7月4日更名了,以前名字叫绥中县第二建筑工程安装有限公司,我方就撤诉了;撤诉后我方又找裴正龙,又签的新合同,是2014年5月10日签订的。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王忠林作为旁听人员到庭,法院向其调查核实相关情况,其陈述如下:关于2万元收据的问题,是线奎汕给我的钱,让我给裴正龙,我怕裴正龙把这个钱弄没了,就直接给王辉了,王辉也是裴正龙介绍认识的,王辉是提供架子管等租赁设备的,线奎汕是这个工地上的项目负责人,还有一个项目经理姓路;我来工地时我管理土方;线奎汕跟裴正龙的关系,我不清楚;关于良众祥公司提供的通讯录,上面我的信息属实,在工地上当材料员,什么时间我记不清楚了,这个表在工地大门贴的,这是建筑行业政府部门要求的,现在大门上也有这个表,上面没有裴正龙;绥二公司与我没有关系,这回开庭,邢玉鹏邢总说让我跟他来,邢总属于我上级单位领导,我负责后勤工作,我给老板说我解决后勤工作的费用最后由裴正龙出,钱下来了这钱得扣下,老板指的是线奎汕;另一个旁听人员宋玉新是司机,是我找的,他的费用就是400元油钱,这钱将来都得裴正龙出;裴正龙与何卫兵什么关系,我不清楚。以上事实,有各方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建筑物资租赁合同、租金结算清单、发货单、退货单、丰台法院案件材料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良众祥公司在原审法院及本院审理期间均主张与绥二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但根据查明的事实,建筑物资租赁合同上承租方为裴正龙,未加盖绥二公司的公章;良众祥公司亦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裴正龙构成表见代理。故仅凭现有的证据材料,无法认定裴正龙在租赁建筑设备事项上系绥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经查,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及相关证据所作认定并无不当。良众祥公司的上诉要求绥二公司承担责任的主张缺乏充分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所作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21044元,由北京良众祥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5756元(已交纳),由裴正龙负担1528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5756元,由北京良众祥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明磊代理审判员 王军华代理审判员 胡珊珊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