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12执异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沈阳集恒达商贸有限公司与泰州华夏集团公司、沈阳实久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沈阳实久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顺平分公司、许波、谢振德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沈阳集恒达商贸有限公司,泰州华夏集团公司,沈阳实久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沈阳实久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顺平分公司,许波,谢振德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辽01**执异11号案外人沈阳东方宏利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望花中街95-1号。法定代表人韩世文,系总经理。申请执行人沈阳集恒达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鸭绿江北街176-3号。法定代表人郑亚兴,系董事长。被执行人泰州华夏集团公司(泰州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八字桥西街42号。法定代表人赵伟,系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沈阳实久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绣工西路4号。法定代表人丁树臣,系经理。被执行人沈阳实久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顺平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于洪乡红旗村。负责人耿恩平,系经理。被执行人许波,男,汉族,住沈阳市沈河区。被执行人谢振德,男,汉族,住沈阳市大东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沈阳集恒达商贸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泰州华夏集团公司(泰州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沈阳实久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沈阳实久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顺平分公司、许波、谢振德合同纠纷执行一案中,案外人沈阳东方宏利房地产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在审查过程中,案外人沈阳东方宏利房地产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回异议申请。本院认为,案外人沈阳东方宏利房地产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异议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案外人沈阳东方宏利房地产有限公司撤回异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宁 伟审判员 张翼飞审判员 王丽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孟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