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602民初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邹琼与欧光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琼,欧光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602民初9号原告邹琼,女,生于1974年2月8日,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委托代理人杨文明,男,生于1977年6月2日,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被告欧光明,男,生于1974年9月19日,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天府大道北段16号高新国际广场C座北面1楼、5楼、9楼。法定代表人范丹彦,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张宗举,四川鑫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邹琼与被告欧光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谭媛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琼的委托代理人杨文明、被告欧光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宗举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邹琼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琼诉称,2014年11月9日下午,被告欧光明驾驶自属的川AG3W**号车从广安市奎阁办事处港口出发沿临港大道往广安市方向行驶,15时50分,该车行驶至临港大道2KM+500M处与朱某驾驶的川XL41**号摩托车(搭乘原告)相撞,致原告邹琼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三大队于2014年11月9日认定被告欧光明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广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从2014年11月9日至2015年3月27日)。2015年8月6日,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广世司鉴【2015】临鉴字第1176号鉴定意见书意见为,邹琼泪小管之损伤评定为10级伤残;左上肢之损伤评定为10级伤残。被告欧光明为川AG3W**号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投保了保险,要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欧光明承担赔偿责任。此交通事故被告应赔偿的费用共计148005.1元,其中护理费13800元(100元/天×13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760元(20元/天×138天)、营养费2760元(20元/天×138天)、误工费27000元(100元/天×270天)、残疾赔偿金58514.4元(24381元/天×20年×0.12)、被抚养人生活费30645.9元(18027元/天×(8+17+9)年×0.12÷2)、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交通费2500元。被告欧光明辩称,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的答辩为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辩称,1、对发生本次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本案肇事车辆在他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他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的前提必须提供驾驶该车的驾驶人员的合法有效的驾驶证,以及事故车辆的行驶证;3、原告发生的医疗费,应该剔除自费用药,建议按照总药费的20%剔除;4、原告系农村居民,无其在城镇生活、居住的证明或已经通过征地补偿的方式转为城镇居民;5、无证据证明王某是原告的被扶养人;6、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给付营养费无事实依据;7、误工费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8、交通费由法院酌定核算;9、他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9日下午,欧光明驾驶川AG3W**号小型越野客车从广安市奎阁办事处港口出发沿临港大道往广安市方向行驶,15时50分,该车行驶至临港大道2KM+500M处时,因为不按规定变更车道,其车右前轮与同向行驶由当事人朱某驾驶的川XL4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致朱某及川XL41**普通二轮摩托车乘坐人员邹琼受伤,川XL41**普通二轮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11月9日,经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三大队第5116033201412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欧光明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朱某、邹琼不负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邹琼立即被送往广安市人民医院抢救,并住院治疗(于2014年11月9日入院,2015年3月27日出院)138天,用去医疗费27539.93元(住院医疗费26715.21元、检查费328元、药费496.72元;其中被告欧光明垫付了20715.13元,原告邹琼支付了6824.8元),其出院诊断为:左眼眶钝挫裂伤,下泪小管断裂,常有异物排除;左面部挫伤;左桡骨远端骨折;左手食指远节骨折;轻度脑伤;全身多处软组织伤。2015年8月6日,经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广世司鉴【2015】临鉴字第117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为:邹琼泪小管之损伤评定为10级伤残;左上肢之损伤评定为10级伤残。原告邹琼支付了鉴定费700元。同时查明,川AG3W**号小型越野客车的所有人系欧光明,该车系被告欧光明在驾驶过程中发生本案交通事故,该车办理了行驶证,使用性质为非营运,被告欧光明取得了准驾车型为A1A2的驾驶证。川AG3W**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另查明,原告邹琼系农村居民,其户籍地址为广安市广安区,发生交通事故前连续两年以上在广安外国语学校内的红运小卖部务工,每月工资为3000元。其夫朱某于2011年5月25日与广安市广安区护安镇人民政府签订了《房屋拆迁协议书》,其田土已全被占用。邹琼的被抚养人口有母亲及两个未成年女儿,评残时大女儿10周岁,二女儿2周岁。诉讼中,原告明确放弃了其母亲作为被抚养人的权利。原被告之间达成调解协议:原告邹琼的损伤为一个十级伤残,护理天数按100天计算,误工天数按照120天计算,原被告双方不再对邹琼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时限申请重新鉴定。庭审中,原、被告均同意对原告已产生的医疗费剔除15%的非医保用药,剔除的部分不纳入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由被告欧光明承担。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邹琼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2.欧光明的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川AG3W**行驶证复印件。3.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作出的第5116033201412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4.原告邹琼住院病历资料、出入院记录、医疗费发票、门诊费发票。5.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6.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件。7.村民委员会证明四份、房屋拆迁协议书、房屋拆迁计算明细表、房屋登记丈量表一份、申请一份。8.广安市广安区红运小卖部营业执照及经营者证明一份。9.调查笔录、询问笔录、说明各一份。本院认为,被告欧光明驾驶川AG3W**小型越野客车与朱某驾驶的川XL4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川XL41**普通二轮摩托车受损及邹琼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欧光明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各方当事人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不持异议,故本院采信交警部门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本院根据案件实际,确定被告欧光明承担全部民事责任。鉴于川AG3W**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故该保险公司应按交强险的规定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约定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按交强险的规定及商业三者险的合同约定不属保险公司赔偿的部分,由被告欧光明承担。诉讼中,原、被告均同意对原告已产生的医疗费剔除15%的非医保用药,剔除的部分由被告欧光明承担,此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原被告双方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天数、误工天数协商达成了一致意见,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明确放弃其母亲作为被抚养人的权利,系其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邹琼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应纳入赔偿范围的损失为:医疗费27539.93元(其中住院医疗费26715.21元、检查费824.72元),原告邹琼支付了6824.8元,被告欧光明垫支了20715.13元;护理费8669.04元(31642元÷365天×100天×1人),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状况,故护理费标准参照2014年四川省服务、修理行业平均工资;住院伙食补助费2760元(20元/天×138天);营养费2760元(20元/天×138天);误工费12000元(100元/天×120天);残疾赔偿金48762元(24381元/年×20年×10%),原告邹琼的损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前连续两年以上在广安外国语学校内的红运小卖部务工,且其系失地农民,其残疾赔偿金应参照城镇标准进行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21632.4元,其中大女儿7210.8(18027元/年×8年×10%÷2),二女儿14421.6(18027元/年×16年×10%÷2);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交通费,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情考虑400元;前述损失共计127023.37元。鉴定费700元纳入其它诉讼费处理,由被告欧光明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第一款“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邹琼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应纳入赔偿范围的损失为:医疗费27539.93元、护理费8669.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60元、营养费2760元、误工费12000元、残疾赔偿金70394.4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2163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交通费400元,共计127023.37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93963.44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18928.95元,由被告欧光明赔偿4130.98元。二、判决第一项中被告应赔付款项,品迭被告欧光明为原告邹琼垫付的医疗费20715.13元后,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向原告邹琼支付106308.24元,向被告欧光明支付16584.15元。三、驳回原告邹琼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1550元,由被告欧光明负担,向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交纳。其他诉讼费(鉴定费)700元,由被告欧光明承担并直接支付给原告邹琼。上述款项,限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对方支付,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谭媛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林雪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