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604民初11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张小芹与王大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小芹,王大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604民初1143号原告张小芹,女,1966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让胡路区。委托代理人张文东,系黑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大庆分所律师。被告王大海,男,1964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让胡路区。原告张小芹与被告王大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冬晶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小芹的委托代理人张文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大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小芹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12月至2015年2月期间被告向原告三次借款共计人民币82000元,分别是2014年12月22日借款12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2014年12月28日借款10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2015年2月13日借款60000元,约定在2016年2月5日前还款20000元,剩余40000元在2016年年前还清。被告分别给原告出具三份借条,现原告向被告索要已到期的借款42000元,被告却以没钱为由拒绝偿还,故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2000元及按照年利率6%给付自2016年2月2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要求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大海未到庭,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张小芹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4年12月22日被告书写的借条原件一份,欲证明2014年12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元的事实。2、2014年12月28日被告书写的借条原件一份,欲证明2014年12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3、2015年2月13日被告书写的借条原件一份,欲证明2015年2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的事实,约定2016年2月5日还款20000元,剩余40000元于2016年年末还清。现有20000元债权已到期,原告依法主张。被告王大海未到庭,未予质证,亦未对本院依法送达的原告举证材料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王大海未到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案开庭审理,经过对证据的认证,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2日,被告王大海在原告张小芹处借款12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张小芹人民币壹万贰仟元(12000.-)王大海2014年12月22日”。2014年12月28日,被告王大海又在原告张小芹处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张小芹人民币壹万元(10000.-)王大海2014年12月28日”。2015年2月13日,被告王大海再次给原告张小芹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张小芹人民币陆万元正(60000.-),在2016年2月5日先还贰万元(20000.-),剩余肆万元(40000.-)在2016年年前还清。借款人:王大海2015年2月13日”。现原告以有三笔已到期的债权共计42000元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2000元,并按年利率6%给付自立案之日即2016年2月2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借款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2000元,并提交三份借条予以证实。被告王大海未到庭,亦未对本院依法送达的原告举证材料提出异议,故本院对三份借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的问题予以采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6%给付自2016年2月2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的主张,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大海偿还原告张小芹借款共计42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王大海以借款本金42000元为基数,以年利率6%为计算标准,自2015年2月23日起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一日,如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前偿还全部借款,利息计算至实际还款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元,减半收取42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冬晶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于芳华本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