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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6民初12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戴中华与郑桂玉、邵新龙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中华,郑桂玉,邵新龙,邵丹丹,衢州海龙玻雕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6民初1261号原告:戴中华。委托代理人:杨彬彬,浙江大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桂玉。被告:邵新龙。被告:邵丹丹(曾用名:邵亦雯)。被告:衢州海龙玻雕有限公司,住所地衢州市三衢路432号1幢。法定代表人:郑桂玉。原告戴中华诉被告郑桂玉、邵新龙、邵丹丹、衢州海龙玻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龙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蕾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中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彬彬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7月间,被告郑桂玉以需要小额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2015年7月16日,被告郑桂玉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戴中华借到25万元,每季付息18750元,利息入戴中华建行账户上,要用提前一周约一下,可及时归还给清。被告海龙公司在该《借条》上盖章,表示为借款提供保证。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郑桂玉仍未对该借款进行清偿,也未按《借条》约定支付任何利息。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邵新龙与被告郑桂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该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被告邵新龙需对被告郑桂玉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015年12月10日,被告邵丹丹出具《担保书》一份,自愿为被告郑桂玉向原告所借445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主张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担保,保证期为款项全部偿清之日,该445万元借款包括本案25万元,故被告邵丹丹应对被告郑桂玉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请求判令:1、被告郑桂玉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0元;2、被告郑桂玉支付原告利息37500元(自2015年7月16日起按照年利率30%的标准暂算至2016年1月16日,此后按相同标准算至借款实际偿清之日止);3、被告邵新龙对上述诉讼请求中被告郑桂玉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被告邵丹丹对上述诉讼请求中被告郑桂玉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5、被告海龙公司对上述诉讼请求中被告郑桂玉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6、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四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6日,被告郑桂玉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戴中华借到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正(¥:25万元正),每季付息人民币(¥:18750),利息入戴中华建行账户上,要用提前一周约一下,可及时归还结清。衢州海龙公司具借人:郑桂玉2015年7月16日。”在上述《借条》下方,被告郑桂玉注明:“以上本金其中是15年7月16日前的7.8万,15年7月29日补入17.2万入郑桂玉建行杭州环北支行,见小票流水,补17.2万即可”。被告海龙公司在上述《借条》的“具借人:郑桂玉”一栏上方即书写有“衢州海龙公司”处盖章。2015年7月29日,原告通过案外人戴忠义以银行转账方式将160000元转至被告郑桂玉账户,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将10000元转至被告郑桂玉账户。2015年12月10日,被告邵丹丹向原告出具《担保书》一份,载明:“我自愿为母亲郑桂玉向戴中华的借款本金445万元(肆佰肆拾伍万)及约定利息、主张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提供连带担保,担保期为上述款项全部偿清之日。”该4450000元借款包含案涉250000元借款。庭审中,原告自认虽《借条》上载明“补17.2万”,其实际于2015年7月29日交付被告郑桂玉170000元,2000元未交付。另查明,被告郑桂玉与被告邵新龙于1992年5月19日登记结婚,于1996年7月3日登记离婚,于2008年9月23日登记结婚,本案借款发生在该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有《借条》、银行交易明细表、《担保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被告郑桂玉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被告郑桂玉出具的《借条》及原告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表等为证,《借条》载明的借款金额为250000元,庭审中原告自认尚有2000元未交付,故对该248000元的借款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因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郑桂玉对借款期限有约定,原告可以要求被告郑桂玉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被告郑桂玉至今未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郑桂玉归还借款本金248000元,对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每季度18750元即年利率30%,现原告以该约定的利息标准向被告郑桂玉主张自2015年7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因该利息标准已超过年利率24%,超过部分不予保护,且其中170000元原告于2015年7月29日交付被告郑桂玉,该部分借款的利息应自借款实际提供之日开始计算利息,经计算,暂算至2016年1月16日的利息为28948元,对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郑桂玉与被告邵新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向被告邵新龙主张连带责任,系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未损害第三人利益,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邵丹丹向原告出具《担保书》,自愿为被告郑桂玉的案涉债务提供连带保证,现原告要求被告邵丹丹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海龙公司在案涉《借条》的“具借人:郑桂玉”一栏上方即书写有“衢州海龙公司”处盖章,现原告主张被告海龙公司系保证人,应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亦予以支持。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郑桂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戴中华借款本金248000元。二、郑桂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戴中华利息28948元(暂算至2016年1月16日,2016年1月17日起的利息按未归还本金为基数和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邵新龙、邵丹丹、衢州海龙玻雕有限公司对郑桂玉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戴中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06元,财产保全费1770元,合计4576元,由戴中华负担79元,由郑桂玉、邵新龙、邵丹丹、衢州海龙玻雕有限公司负担4497元,其中郑桂玉、邵新龙、邵丹丹、衢州海龙玻雕有限公司负担部分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曹 蕾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费帅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