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426刑初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邹某云、邱某秀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祁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云,邱某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26刑初29号公诉机关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某云,女,1958年5月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祁东县人,小学文化,农民。2015年11月6日,因与同案人邱某秀及蒋某荣在黄土铺镇三星村国道沿线的电灯柱和水泥墩上张贴法轮功不干胶标语,被祁东县公安局给予行政拘留15日;2015年11月18日,因涉嫌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被祁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市女子看守所。辩护人陈科文,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邱某秀,女,1953年1月1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祁东县人,小学文化,农民。2015年11月6日,因与同案人邱某云及蒋某荣在黄土铺镇三星村国道沿线的电灯柱和水泥墩上张贴法轮功不干胶标语,被祁东县公安局给予行政拘留15日;2015年11月18日,因涉嫌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被祁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市女子看守所。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以衡祁检公诉刑诉(2016)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云、邱某秀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6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理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云及其辩护人陈科文、被告人邱某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邹某云、邱某秀宣传法轮功,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实施,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之规定,应当以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追究被告人邹某云、邱某秀的刑事责任,且被告人邹某云、邱某秀共同宣传法轮功,系共同犯罪,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公诉机关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建议本院对被告人邹某云、邱某秀依法判处刑罚,并处罚金。被告人邹某云提出被抓后其身上没那么多标语,并自愿认罪,希望给予宽大处理。被告人邹某云的辩护人对起诉指控被告人邹某云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并望法院看在该案社会危害性小,被告人认罪态度好,且是家里主要劳动力的份上,给予被告人邹某云从轻处理。被告人邱某秀提出被抓后身上的书没那么多,光盘也没有,并自愿认罪,请求人民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邹某云、邱某秀多次因修炼法轮功被祁东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仍不思悔改,于2015年11月6日上午8时40分许,二被告人与蒋某荣一起在祁东县黄土铺镇三星村国道沿线的电灯柱子和水泥墩子上张贴法轮功不干胶宣传标语,经群众举报,被公安民警在现场抓获,从蒋某荣携带的包中搜出法轮功宣传册7本、法轮功影片8张,从被告人邹某云随身携带的包中搜出法轮功书籍8本、法轮功不干胶宣传标语48张、法轮功宣传光盘6张,从被告人邱某秀随身携带的包中搜出法轮功书籍21本、法轮功宣传光盘2张、法轮功不干胶宣传标语29张。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证明2015年11月6日8时许,黄土铺派出所民警接群众举报称黄土铺镇三星村桥边有人在张贴法轮功宣传标语,接警民警赶往现场将被告人邹某云、邱某秀及蒋某荣传唤至派出所,并将该三人行政拘留十五日,后所里干警还从县局调取了被告人邹某云、邱某秀此前因修炼法轮功被行政处罚的相关材料,并于2015年11月18日决定对被告人邹某云、邱某秀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立案侦查。2、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明公安民警在抓获蒋某荣及二被告人时,从蒋某荣携带的包中搜出法轮功宣传册7本、法轮功影片8张,从被告人邹某云随身携带的包中搜出法轮功书籍8本、法轮功不干胶宣传标语48张、法轮功宣传光盘6张,从被告人邱某秀随身携带的包中搜出法轮功书籍21本、法轮功宣传光盘2张、法轮功不干胶宣传标语29张,并拍摄了照片,同时将她们在黄土铺镇三星村国道沿线的电灯柱子和水泥墩子上张贴的法轮功宣传标语予以拍照的情况。3、辩认笔录,证人陈某生、肖某成均从公安机关提供的诸多不同女性人物照片中辩认出被告人邹某云、邱某秀及蒋某荣系在黄土铺镇三星村桥边张贴法轮功宣传标语的三位妇女。4、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邹某云于2000年3月13日,因伙同本村管某莲、邹某华去北京护法上访,被祁东县公安局给予治安拘留15日;2002年9月30日,因于2002年5月19日到官家嘴参加张某寿为首组织的非法聚会,被祁东县公安局予治安拘留15日;2015年11月6日,因与同案人邱某秀及蒋某荣在黄土铺镇三星村国道沿线的电灯柱和水泥墩上张贴法轮功不干胶标语,被祁东县公安局给予行政拘留15日。证明被告人邱某秀于1999年12月14日伙同管某莲等人入京进行法轮功串联被北京公安机关抓获,23日被押解回祁东,25日被祁东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2000年1月9日,因修炼法轮功,被祁东县公安局治安拘留15日;2000年1月24日,因修炼法轮功,被祁东县公安局治安拘留15日;2015年11月6日,因与同案人邱某秀及蒋某荣在黄土铺镇三星村国道沿线的电灯柱和水泥墩上张贴法轮功不干胶标语,被祁东县公安局给予行政拘留15日。5、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邹某云、邱某秀被抓获归案。6、证人陈某生的证言,证明其于2015年11月6日早上接到镇政府高某程的电话,得知黄土铺三星村有人宣传法轮功,其便和高某程前往三星村,去后,看到三个中老年妇女在沿路张贴法轮功宣传标语,其和高某程上前劝阻无效,便拖住她们,并电话通知派出所民警,后他们与派出所的同志一起将三个中老年妇女带去派出所接受调查。7、证人肖某成的证言,证明其看见有三个妇女在黄土铺镇三星桥边往柱子上张贴法轮功宣传标语,便电话告知镇政府人员,后政府有工作人员到现场制止,但三名妇女不听劝阻,政府工作人员便通知派出所民警到现场将三名妇女带至派出所。8、证人蒋某荣的证言,证明其学习法轮功有六年时间了,2015年11月6日早上,其与邹某云二人商量到三星村附近散发法轮功资料和贴法轮功标语,后来碰上了邱某秀,邱某秀也加入进去的,她们在老百姓的房子墙壁上及电线杆柱子上贴标语,后政府的工作人员到了,便把她们带到了派出所进行调查。并证实其带了法轮功宣传册7本、法轮功影片8张。9、被告人邹某云的供述,其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10、被告人邱某秀的供述,其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11、户籍证明,证明了被告人邹某云、邱某秀的年龄等身份情况。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二被告人均没有异议。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来源与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靠,证据与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形成了锁链,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云、邱某秀曾因入京进行法轮功串联及修炼法轮功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仍不思悔改,于2015年11月6日宣传已被国家明令禁止的邪教法轮功,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实施,其行为均已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且系共同犯罪,应当依法分别追究被告人邹某云、邱某秀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所起的作用基本相当,应按一般共同犯罪处理。被告人邹某云、邱某秀犯罪情节较轻,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邹某云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6日起至2016年6月5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邱某秀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6日起至2016年6月5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洪 桥人民陪审员 谭先贤人民陪审员 肖志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詹 靓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宣扬邪教,破坏法律、行政法规实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的规定,以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定罪处罚:(一)制作、传播邪教传单、图片、标语、报纸300份以上,书刊100册以上,光盘100张以上,录音、录像带100盒以上的;(二)制作、传播宣扬邪教的DVD、VCD、CD母盘的;(三)利用互联网制作、传播邪教组织信息的;(四)在公共场所悬挂横幅、条幅,或者以书写、喷涂标语等方式宣扬邪教,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五)因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又制作、传播的;(六)其他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情节严重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答为依法严厉打击邪教组织的犯罪活动,维护社会稳定,现就各地在办理案件,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解释二》)中提出的若干问题,做如下解答:一、问:怎样认定《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其他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情节严重的”?答:《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其他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情节严重的”,是指实施该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五)项的规定中没有列举的其他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情节严重的行为,或者制作、传播该条第一款第(一)项列举的邪教宣传品,虽末达到规定的数量标准,但根据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的种类、内容、行为方式、次数、传播范围、社会影响以及行为人的主观恶性等情节综合考虑,必须定罪处罚的情形。如:制作、传播一种邪教宣传品的数量接近《解释二》规定的标准,并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利用互联网以外的计算机网络、广播、电视或者利用手机群发短信息、群发IP录音电话、BP机群呼等形式宣扬邪教、传播邪教信息的;将编辑具有邪教内容的录音带、录像带、计算机硬盘、软盘并用于复制、传播的;制作宣扬邪教的横幅、条幅30条以上或不足30条但具有其他严重情节或者大型横幅、条幅3条以上的;制作、传播两种以上邪教宣传品,每一种邪教宣传品虽未达到《解释二》规定的数量标准,但已造成严重社会危害后果的;制作邪教宣传品的模具、版样、文稿的;为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而将其内容进行编辑、拷贝在计算机软盘或者传播包含邪教内容的计算机软盘的;因邪教违法犯罪受过行政处罚(含劳动教养,下同)或刑事处罚之后,又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的,等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