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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402刑初1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董荣荣、张国群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荣荣,张国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02刑初121号公诉机关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荣荣(别名董云),男,1983年4月17日出生于陕西省横山县,居民身份证号码:612724198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榆林市横山县魏家楼乡宁洲关村,案发前住咸阳市秦都区西湖假日酒店。2009年9月16日因诈骗被西安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1年3个月;2011年9月2日因诈骗被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被劳动教养1年1个月。因本案于2015年9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咸阳市秦都区看守所。被告人张国群,男,1965年10月23日出生于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居民身份证号码:6101041965********,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住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团结西路*号院*号楼**号。2014年10月24日因犯掩饰、隐瞒所得罪被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15天。因本案于2015年9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咸阳市秦都区看守所。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咸秦检公诉刑诉(2016)101、102号起诉书分别指控被告人董荣荣犯盗窃罪、被告人张国群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决定合并审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仇智丽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荣荣、张国群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4月27日12时许,被告人董荣荣在咸阳市渭城区人民东路晶海酒店内,以借手机打电话接朋友为由,趁机盗走樊某某华为牌P6型手机1部(价值1129元)。2、2015年7月9日,被告人董荣荣在咸阳市秦都区秦皇中路某某酒店1205号房间内,盗走该房间配置的APPLEIMACMF883CH/A21.5型一体电脑一台(价值6075元,已追退)。3、2015年8月3日13时许,被告人董荣荣在咸阳市秦都区玉泉东路丽彩潮流港万仟堂专卖店内,盗走刘某苹果牌6型手机1部(价值4325.77元)。后在西安市新城区案板街,被告人张国群明知该手机系犯罪所得,仍以1500元收购。4、2015年8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董荣荣在咸阳市秦都区人民西路大唐仙指足疗店内,以借手机打电话接朋友为由,趁机盗走李某某三星牌NOTE4型手机1部(价值3431.2元)。后在西安市新城区案板街,被告人张国群明知该手机系犯罪所得,仍以1600元收购。5、2015年8月22日14时许,被告董荣荣在咸阳市秦都区玉泉东路挚爱花店内,盗走侯某某三星牌NOTE4型手机1部(价值3353.14元)、杜某步步高牌VIVOX3V型手机一部(价值1635.04元)。后在西安市新城区案板街,被告人张国群明知该两部手机系犯罪所得,仍以1500元将三星牌NOTE4型手机1部、450元将步步高牌VIVOX3V型手机一部予以收购。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举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荣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19949.0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国群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价值12745.07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董荣荣、张国群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1、2015年4月27日12时许,被告人董荣荣在咸阳市渭城区人民东路晶海酒店内,以借手机打电话接朋友为由,趁机盗走樊某某的华为牌P6型手机1部(价值1129元)。2、2015年7月9日,被告人董荣荣在咸阳市秦都区秦皇中路某某酒店1205号房间内,盗走该房间配置的APPLEIMACMF883CH/A21.5型一体电脑一台(价值6075元,已追退)。3、2015年8月3日13时许,被告人董荣荣在咸阳市秦都区玉泉东路丽彩潮流港某某专卖店内,盗走刘某的苹果牌6型手机一部(价值4325.77元)。后在西安市新城区案板街,被告人张国群明知该手机系犯罪所得,仍以1500元收购。4、2015年8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董荣荣在咸阳市秦都区人民西路大唐仙指足疗店内,以借手机打电话接朋友为由,趁机盗走李某某的三星牌NOTE4型手机1部(价值3431.2元)。后在西安市新城区案板街,被告人张国群明知该手机系犯罪所得,仍以1600元收购。5、2015年8月22日14时许,被告董荣荣在咸阳市秦都区玉泉东路挚爱花店内,盗走侯某某的三星牌NOTE4型手机一部(价值3353.14元)、杜某的步步高牌VIVOX3V型手机一部(价值1635.04元)。后在西安市新城区案板街,被告人张国群明知该两部手机系犯罪所得,仍以1500元将三星牌NOTE4型手机1部、450元将步步高牌VIVOX3V型手机一部予以收购。审理中,被告人董荣荣主动退赔被害人樊某某经济损失1129元、退赔被害人刘某经济损失4325.77元、退赔被害人李某某经济损失3431.12元、退赔被害人候学宁经济损失3353.14元、退赔被害人杜某经济损失1635.04元,并取得刘某、李某某、候学宁、杜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董荣荣、张国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樊某某等的陈述;证人杨某某等的证言;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发还清单》、《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谅解书》、辨认笔录、照片、鉴定意见《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意见书》及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荣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9949.0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国群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价值12745.07元,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董荣荣协助抓获被告人张国群,有立功表现,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董荣荣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国群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其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董荣荣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7日起至2016年9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二、被告人张国群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7日起至2016年7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芳妮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魏 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