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02民初29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莱恩农业装备有限公司与巢湖市金田农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莱恩农业装备有限公司,巢湖市金田农机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02民初2980号原告莱恩农业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婺城区宾虹西路3988号。法定代表人杨仲雄,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文盛、程雨青,浙江泽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巢湖市金田农机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巢湖市居巢区中垾镇建华村。法定代表人蒋向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荣辉,公司职员。原告莱恩农业装备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巢湖市金田农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助理审判员迟庆娟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文盛、程雨青,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荣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莱恩农业装备有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3月订立购销合同对彼此的权利义务作出了规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一直依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2014年底,经原、被告双方对账,被告拖欠货款共计291750元。后经原告催讨未果。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9175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主张及事实,原告莱恩农业装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工商公示信息1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2014年度经销商协议书》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作关系及约定的权利、义务;3.《账目确认单》及律师函1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巢湖市金田农机有限公司答辩称:1.原告生产的收割机系由浙江台州南方公司负责销售的,合同也是其代表原告进行签订,当时原告签字、盖章处都是空白的,该合同文本被告方没有;2.原告生产的收割机系赊销给农户,农户反映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货款仍未收回;3.被告已经按照浙江台州南方公司人员的指示支付过货款50000元,应予扣除。为证明上述主张及事实,被告巢湖市金田农机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短信聊天记录1份,证明浙江台州南方公司人员指示其付款的事实;2.存款凭条复印件2张,证明被告向浙江台州南方公司人员指定账户汇款50000元的事实。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根据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对双方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核,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2.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称对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根据上述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3月11日,原告莱恩农业装备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巢湖市金田农机有限公司(乙方)签订《2014年度经销商协议书》,就乙方经销甲方生产的收割机等事宜达成协议:基本型LN65A(半喂入)壹拾伍万元/台;基本型LN4.6A(全喂入)壹拾万柒仟元/台。增加大粮仓加价叁仟元/台、旋转卸粮加价捌仟元/台、下割刀加价壹仟伍佰元元/台、油菜装置加价壹仟伍佰元/台、切碎装置加价叁仟伍佰元/台;销售区域为巢湖,甲方指定乙方为该区域销售商;产品三包服务由甲方指定的负责人卓武军负责相关的三包工作,甲方存放在乙方的新旧整机及配件的产权全部属甲方所有,乙方予以免费保管;甲方存放在乙方的新、旧整机及零部件在本年度10月30日前全部返回甲方,乙方予以协助;乙方为了取得甲方产品上述区域销售权,在本合同签订之日预付甲方货款叁拾万,甲方以乙方预付款结合成品数发给乙方,超出部分实行款到发货;乙方将货款一律汇至甲方指定货款专用账户:莱恩农业装备有限公司,开户行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账号196999010400110380000000001,其他付款方式可能造成的不良后果与甲方无关;甲方业务人员在乙方的任何借款、借物等行为均属该人员的个人行为,由此可能造成的不良后果与甲方无关。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2014年12月21日,被告签订《账目确认单》,载明:“莱恩农业装备有限公司:本公司与贵公司2014年度账目,截止2014年12月21日止,确认如下:货款欠291750.00元,大写贰拾玖万壹仟柒佰伍拾元正。”2015年9月18日,原告委托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函催讨货款未果。本院认为:原告莱恩农业装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巢湖市金田农机有限公司签订的《2014年度经销商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恪守合同义务。双方经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91750元事实清楚。被告巢湖市金田农机有限公司应及时支付货款。被告辩称协议书系浙江台州南方公司与其签订的事实,没有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其辩称已按浙江台州南方公司经办人员的指示,向喻嫣嫣个人账户付款50000元的事实,没有充分证据证明,且原告不予认可,亦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本院不予采信。其辩称经销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在本案中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被告至今未付款的行为构成失信和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巢湖市金田农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莱恩农业装备有限公司货款291750元及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从2016年3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88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巢湖市金田农机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迟庆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褚海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