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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4322刑初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许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甲,童某某,马乙,张某某,许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富蕴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4322刑初20号公诉机关富蕴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男,1965年2月出生,回族,住富蕴县,系被害人马甲父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童某某,女,1973年5月出生,回族,住富蕴县,系被害人马甲母亲。以上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旭昶,新疆蕴发律师事务所律师。刑事附带民事被告人马乙,男,1985年2月出生,回族,住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刑事附带民事被告人张某某,男,1977年9月出生,汉族,住富蕴县。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许某某(曾用名:徐某某),男,1977年6月20日出生于青海省海东地区乐都县,汉族,现住富蕴县。2006年4月11日,被告人许某某因犯盗窃罪被阿克苏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2日被富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富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11月16日由富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富蕴县看守所。富蕴县人民检察院以富蕴县院公诉刑诉(2016)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童某某依法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富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志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及马某甲、童某某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旭昶、被告人许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马乙、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31日21时许,与被告人许某某一起在富蕴县库卫沟扎马特石榴石矿点干活的工友张某某、马乙应邀去申某某的帐篷吃饭喝酒,期间马乙与被害人马甲发生争执并互相殴打,后被人拉开。马乙、张某某二人返回其住处,被告人许某某得知马乙被被害人马甲打伤,携带自己帐篷内的菜刀准备去找马甲,与被告人许某某同住的王某某将菜刀夺下。2015年11月1日2时许,被告人许某某前往王某居住的帐篷拿了一把菜刀进入马甲居住的帐篷内,被告人许某某用菜刀朝正在卧床休息的被害人马甲背部砍了三刀,右足跟内侧砍了一刀。2015年11月1日17时30分,被害人马甲经医治无效死亡。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某某持菜刀将被害人马甲砍伤,致被害人马甲经抢救无效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童某某诉讼请求:一、依法追究被告人许某某的刑事责任,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二、要求三被告人承担受害人死亡赔偿金464280元及丧葬费2.7万元;三、要求三被告承担原告人马某甲赡养费176850元、原告人童某某赡养费176850元合计35.37万元;四、要求三被告承担医药费1685.9元。交通费1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童某某向法庭出示了以下证据:死亡证明书,证明一份、户口簿,证明受害人马甲被被告人砍伤致休克性死亡,被害人马甲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之子。被告人许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表示愿意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进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马乙、张某某辩称,应该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进行赔偿,但现在没有赔偿能力。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31日21时许,被告人许某某与一起在富蕴县库卫沟扎马特石榴石矿点干活的工友张某某、马乙应邀去申某某的帐篷吃饭喝酒,期间马乙与被害人马甲发生争执并互相殴打,被人拉开。马乙、张某某二人返回其住处,被告人许某某得知马乙被被害人马甲打伤,携带自己帐篷内的菜刀准备去找马甲,与被告人许某某同住的王某某将菜刀夺下。2015年11月1日2时许,被告人许某某前往王某居住的帐篷拿了一把菜刀进入马甲居住的帐篷内,被告人许某某用菜刀朝正在卧床休息的被害人马甲背部砍了三刀,右足跟内侧砍了一刀。2015年11月1日17时30分,被害人马甲经医治无效死亡。被害人马甲,1994年5月7日出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童某某系被害人马甲父母。三人均为城镇户口,马某甲、童某某有子女二人。2016年4月22日,被告人马乙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童某某5000元,案发后被告人许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某均未进行赔偿。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一,户籍证明、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证明被告人许某某在犯罪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二,证人王某某、张某某、马乙于、申某某、申某、马某甲、马某乙证言,申某某、申某、马某甲、马某乙向富蕴县公安局所作的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10月31日晚,马乙与被害人马甲喝酒期间因琐事发生争执并相互殴打,后犯罪嫌疑人许某某拿着菜刀到马甲住的帐篷将马某砍伤。三,富蕴县公安局刑警队于2015年11月4日依法所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富蕴县公安局富公刑鉴(尸)字(2015)49号法医学人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新疆新医司法鉴定所(2015)病检字第BLB157法医病理检验报告书,物证菜刀。证明被告人许某某持菜刀将被害人马甲砍伤,经鉴定,被害人马甲生前系右足胫后动静脉断裂,造成失血性休克死亡。四,证人对某、萨某、证言。证明2015年11月1日凌晨,萨某与同村对某一起在托马尔特同其他人把一个脚受伤的小伙子送往县医院。五,证人程某、宁某某、叶某甲、叶某乙、马某乙证言,视听资料一份。证明2015年11月1日下午,被害人马甲受伤经抢救无效后死亡。六,证人李某乙、刘某、王某证言,证明2015年10月31日晚,被告人许某某从王某住的帐篷拿走一把菜刀。七,被告人许某某四次供述。证明2015年11月1日凌晨,犯罪嫌疑人许某某因同住马乙被马甲打而气氛,在王某处借得菜刀一把砍伤被害人马甲。2005年,犯罪嫌疑人许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阿克苏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被告人许某某向富蕴县公安局所作的辨认笔录,证明犯罪嫌疑人许某某辨认出其砍伤被害人所使用的菜刀。八,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2006)阿市法刑初字第119号刑事判决书、回复函、(2009)新狱阿释字第440号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许某某因犯盗窃罪,被阿克苏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09年12月26日刑满释放。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持菜刀将被害人马甲砍伤,致被害人马甲抢救无效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许某某当庭自愿认罪,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某有前科犯罪,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许某某的犯罪行为应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丧葬费27203.5元,被害人马甲近亲属操办丧事的误工费按三人,每人七天计算为3129元,交通费用虽缺乏相关有效票据证明,但在客观上被害人死亡后其近亲属操办丧事确需支出该笔费用,可酌情支持交通费1000元,以上合计31332.5元,被告人许某某应对此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童某某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马乙、张某某与被告人许某某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该诉求无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童某某要求三被告人承担受害人死亡赔偿金464280元,被扶养人马某甲、童某某生活费各176850元,该诉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童某某还要求三被告人承担医药费1685.9元,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许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日起至2028年11月1日止。)二、涉案工具菜刀予以没收。三、被告人许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童某某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31332.5元;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童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袁保清人民陪审员  李 强人民陪审员  赵春燕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郑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