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12民初21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通州支行与蔡国永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通州支行,蔡国永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612民初2168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通州支行,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金沙镇银河路68号。负责人周治平,行长。委托代理人王秋明,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樊建东,该行职员。被告蔡国永。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通州支行与被告蔡国永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管丽君独任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了一张信用卡,卡号为62×××47,授信额度为3万元。截至2016年2月29日被告共欠原告透支本金、利息及滞纳金合计人民币38819.82元,经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未能归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本院认为,被告透支信用卡的行为可能涉嫌犯罪,本院已将此案移送至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侦查。因此,本案所涉诉讼目前尚不能在民事诉讼中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通州支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85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代理审判员 管丽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倪 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