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881刑初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建业破坏生产经营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破坏生产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永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81刑初46号公诉机关永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65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永济市城西街道。2015年11月26日因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罪被永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永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6)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6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红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王某甲等人承包本市城西街道庄子村二组杨坟地部分村民的土地���在该块地栽种有桃树、葡萄树等作物,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租金问题王某甲与二组部分村民发生纠纷,长时间未能解决。2015年3月10日被告人王某某和王某乙(已判刑)组织付某、樊某某、展某某(三人均已判刑)等人将王某甲载的113棵桃树损毁;同年3月13日被告人王某某和王某乙再次组织付某、樊某某、展某某等人将王某甲载的1000棵葡萄树、50棵桃树损毁。经鉴定,被损毁葡萄树价值25000元,桃树价值10595元,共计35595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赔偿王某甲经济损失40000元,王某甲对王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表示不再追究其他责任。樊某某赔偿王某甲经济损失20000元,王某甲对樊某某予以谅解,请求司法机关从轻或免于追究其法律责任。王某甲对展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请求对展某某免于处罚。同时查明,2015年11月26日被告人王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陈述;立案决定书;证人证言;书证;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在本案审理期间,本院委托永济市司法行政机关对被告人王某某是否适用社区矫正进行评估,2016年4月25日,永济市司法局作出了(2016)永司矫字45号调查评估意见书,意见为:被告人王某某适用社区矫正。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因与他人的土地纠纷未能及时解决,遂组织他人对他人所经营的树木进行损坏,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永济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叶 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吉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