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523刑初2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潘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3刑初281号公诉机关安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甲。2011年12月22日因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吸烟被安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2日;2014年1月27日因赌博被安吉县公安局决定不予行政处罚;2014年11月25日因赌博被安吉县公安局罚款人民币200元。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23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安吉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6)2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4月19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日晚20时24分许,被告人潘某甲在安吉县xx镇省道红绿灯旁边潘某乙租房饮酒后驾驶车牌号浙E×××××普通二轮摩托车,途经安吉县xx线68KM+200M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其酒精含量为111mg/100ml,涉嫌醉酒后驾驶机动车。2015年12月14日经湖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被告人潘某甲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22mg/100mL,达醉酒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潘某乙、潘某丙等人的证言,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呼气试酒精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物证检验报告,驾驶信息查询,行驶证复印件,涉案车辆信息查询,查获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甲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潘某甲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和交通运输安全,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方雨亭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陆 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