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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27民初13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邵勇兵与方伟星、钱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勇兵,方伟星,钱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27民初1324号原告:邵勇兵。委托代理人:刘群英。被告:方伟星。被告:钱芬。原告邵勇兵诉被告方伟星、钱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返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支付每月2%的逾期利息(从2014年12月27日至2016年4月27日的利息共计16000元)直至还清所有欠款;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8日,被告方伟星、钱芬向原告邵勇兵借款50000元,为此签订借款协议一��,约定该借款于2014年12月27日之前归还。原告邵勇兵于2014年10月28日通过交通银行杭州淳安支行向被告方伟星转账48000元,被告方伟星、钱芬则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方伟星、钱芬并未履行还款义务,故成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伟星、钱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邵勇兵借款48000元及该款自2014年12月28日起至2016年4月5日止的利息3712元;此后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二、驳回原告邵勇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0元,减半收取725元,由原告邵勇兵负担157元,被告方伟星、钱芬负担568元。原告邵勇兵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方伟星、钱芬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章财溪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李燕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