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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403民初5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11

案件名称

何某某与何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何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403民初546号原告何某某。法定代理人朱某某,系原告母亲。被告何某。委托代理人李新,白银长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某某与被告何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于4月20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祥国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朱某某、被告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的母亲与被告于2003年结婚,2004年10月23日原告出生。由于原告父母感情不和,原告母亲于2010年6月20日带原告离家出走在河北生活至2016年2月,期间被告一直没有对原告进行过任何抚养义务。2011年经法院判决,原告父母离婚,现要求被告按每月700元支付原告自2010年7月至2016年2月共68个月的抚养费47600元。被告何某答辩称,1、法律赋予未成年子女在特殊情况下可以要求增加给付抚养费的数额,本案原告向被告追索另一扶养义务人其母亲所负担的抚养费,主体资格不适格,且该期间因婚姻纠纷,对子女的抚养的履行方式和权利义务,已经被生效判决确定,被告是监护权人,原告母亲以损害被告父子感情和被告监护权的行为,公然违反生效判决,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应予驳回。2、原告的母亲在法院生效判决确定原告随被告生活后,将原告带走失踪,断绝被告与原告的信息联系和感情沟通,违法剥夺了被告的抚养权,应对其侵犯被告抚养权的行为承担责任,依法承担2010年7月至2016年2月期间的抚养费。3、原告在没有任何依据和标准的情况下,援用变更抚养关系后判决确定的标准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即违反裁判文书的效力规定,也不符合当时生活水平和抚养所需的实际费用。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父母婚后,于2004年10月23日生原告何某某。由于原告父母感情不和,2010年6月20日原告母亲带原告离家出走。2011年7月12日经法院判决,原告父母离婚,判决确定原告随父亲何某生活,原告母亲朱某某每月支付何某某抚养费100元,直至何某某独立生活时止。2016年2月原告母亲诉讼要求变更抚养关系,本院作出(2016)甘0403民初201号判决书,确定原告随母亲朱某某生活,原告父亲何某从2016年3月起每月支付原告何某某抚养费700元至何某某独立生活时止。从2010年6月20日起,原告何某某一直随原告母亲朱某某生活至今。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各一份、民事判决书2份,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为凭,已经当庭举证、质证和认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原告父母因感情不和,其母婚续期间带原告离家出走、离婚后又违反法院生效判决带原告一起生活,原告母亲的行为,虽然妨碍、损害了被告对原告的抚养权,但被告作为父亲对原告的抚养义务并不能因原告母亲的行为不履行,故原告由其母单独抚养期间的抚养费,被告应该支付。关于抚养费的数额,本院(2011)平水民初字第8号判决书确定的每月抚养费标准,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在未另行作出生效法律文书之前,对原告父母均具有法定的约束力,故原告母亲在变更原告抚养关系之前,单独抚养原告期间,被告应当给原告支付的抚养费,应该参照该生效判决确定的数额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某向原告何某某支付自2010年7月至2016年2月的抚养费68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何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欠款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0元,减半收取495元,由被告何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祥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赵 颖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三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双方或者一方拒不履行抚养子女义务,未成年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请求支付抚养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