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行初字第7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崔淑芬与北京市朝阳区将台乡人民政府认为侵犯房产权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淑芬,北京市朝阳区将台乡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朝行初字第751号原告崔淑芬,女,1957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北京市人,农民,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代理人邹伙发,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海军,河北山庄(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朝阳区将台乡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村甲1号。法定代表人刘涛,乡长。委托代理人宋歌,男,北京市朝阳区将台乡人民政府干部。委托代理人刘娟,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崔淑芬(以下称原告)要求确认被告北京市朝阳区将台乡人民政府(以下称被告)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称,2015年7月被告组织成立了北京市朝阳区将台乡绿隔试点建设腾退办公室,并制定《北京市第一道绿化隔离地区城市化建设试点将台乡腾退安置办法及实施细则》。2015年7月31日晚6点,被告乡长于X找到原告称原告房屋是违规违法,属于集体资产,明天强拆。2015年8月1日凌晨6时30分,被告组织乡干部邢X、刘XX、张XX、李X,村干部李X、郑XX等600余人,挖掘机三台,装载车20多车,强行将原告从房顶抓到被告车上,拉到村外环形铁路边的一间房子,并让10余人看守不让离开。3个小时后,原告被释放回到村子,发现原告全部房屋已被拆毁。另外,原告房屋北侧解建国的房屋也在当天被强行拆毁。拆除当时,原告家人及亲乡多人报警,警方拒绝出警。综上所述,请求法院确认被告对原告房屋组织实施强制拆除并损毁原告屋内装饰及物品的行为违法。原告在指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将台乡第一道绿化隔离地区城市化建设试点腾退安置人口认定小组人员名单》,用以证明被告为实施隔离地区城市化组织成立了腾退安置人员认定小组,小组成员为被告干部和东八间房村干部,包括于X、李X、邢X、刘XX等;3、《将台乡第一道绿化隔离地区城市化建设试点东八间房村腾退安置人口认定小组人员名单》,用以证明被告为实施隔离地区城市化组织成立了东八间房村腾退安置人员认定小组,小组成员为被告干部和东八间房村干部,包括于X、李X、李X、邢X、刘XX等;4、《北京市第一道绿化隔离城区城市化建设试点将台乡腾退安置办法及实施细则》,用以证明被告制定了腾退安置办法及实施细则,原告房屋在该实施细则范围内;5、照片2张,用以证明原告房屋被拆除前客厅的情况;6、照片14张,用以证明被告单位及村委会干部于X、邢X、李X、李X、刘XX等组织实施了对原告房屋强制拆除的行为;7、照片16张及7段视频,该视频是安装在原告门口的监控摄像头拍下的,用以证明拆除前一天,被告主要领导及工作人员到家里来,包括乡长于X、工会主席邢X、乡综治办主任周XX、副乡长武X、副书记刘X,乡综治办李X等,拆除当天现场有乡综治办主任周XX,乡综治办李X,副乡长武X等。8、证人杨某、汪某的证人证言,用以证明被告对原告的房屋进行了强拆。被告辩称,被告既非拆除原告房屋的实施单位,亦未组织、指令任何机构或单位对原告房屋进行拆除。根据行政诉讼法相关规定,提起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依据,但原告主张的行为与被告并无关联,故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根据,不符合提起行政诉讼的法定条件,法院应予驳回。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北京市朝阳区将台乡人民政府东八间房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八间房村委会)于2015年11月6日出具的《说明》,以说明经其核实,系该村委会对原告北岗子村120号的房屋实施了帮助腾退。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不具有证明被告组织实施了拆除其房屋的证明效力,本院对其主张的该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东八间房村委会承认系其对原告房屋实施了帮助腾退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经审查,本院认为,公民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具有相应的事实根据。本案中,原告要求确认被告对原告房屋组织实施强制拆除并损毁原告屋内装饰及物品的行为违法,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房屋系被被告拆除的事实,而被告对该事实亦不予认可,故原告的起诉不具有相应的事实根据,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崔淑芬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于本裁定生效后15日内退还原告崔淑芬。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寇天功人民陪审员 张春苗人民陪审员 白 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徐 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