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中民初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代祖用与洱源宏宇钛矿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祖用,洱源宏宇钛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中民初字第158号原告代祖用。委托代理人杨立高,云南星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洱源宏宇钛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广祯,总经理。原告代祖用与被告洱源宏宇钛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宇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祖用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立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宏宇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代祖用诉称: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2011年4月1日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由被告将其右所西湖至小邑村引水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工程价款748.9万元;同日,被告还与原告签订了另一份《协议书》,由原告承包施工被告堆料场的所有基础建设工程,工程价款393.3万元。2012年3月23日,原、被告双方再次签订一份《协议书》,由原告承包施工被告水选矿厂所有的基础建设工程,工程价款579.9万元。上述三项工程,原告均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施工,并交付被告使用,但工程款1722.1万元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被告同样因生产经营需要,于2010年1月15日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房屋土地租赁合同》,由原告将位于洱源县邓川镇沙坝的南北两院七十二间简易房及两个公厕,面积20亩出租给被告经营使用,租期从2010年1月22日起至2015年1月22日止,租金每年40万元;2012年1月22日,被告再次与原告签订一份《房屋土地租赁合同》,由原告将位于洱源县大茂坪洱海食品有限公司北面的25亩土地出租给被告使用,租期从2012年1月22日起至2013年1月22日止,租金每年40万元。被告租赁原告房屋、土地之后,却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一直未向原告交付租金。而且,被告还向原告借款,用于矿业开采事宜。对于被告的欠款,原告反复向被告追索,被告均以其所开采的铁矿没有销售、资金困难为由推拖。为此,原、被告双方经过协商,于2013年1月15日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由被告将其开采的堆放在大茂坪的铁矿3万吨交由原告按照市场价格出售,以偿还原告的欠款。后该方式原告无法操作,双方又另行协商,由被告委托其上关销售分公司的经理字四海负责联系客户销售铁矿,销售收入的货款2000万元打入原告妻子代泽华的账户。2013年3月26日,被告开具了一份《委托书》给字四海。但因当时铁矿价格下跌,铁矿也未销售,被告的欠款仍然无法向原告偿还。上述原、被告之间的各项业务,均由被告的原法定代表人杨万华亲自办理,其上关销售分公司的经理字四海也参与经办。后被告方聘用陈广祯担任法定代表人,2013年12月2日,被告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将法定代表人由杨万华变更为陈广祯。2014年7月20日,在被告的最大股东黄兴虎的带领下,被告公司一行十几人,来找原告协商欠款处理事宜。原告夫妇与被告一行十几人在大理市蝴蝶泉的圆梦宾馆经过三天的协商,在原告作出巨大让步的情况下,最终于2014年7月23日达成协议,自协议签订之日起,原告与被告及其原法定代表人杨万华之间的借款、工程款、租金等所有债权债务一笔勾销,由被告补偿原告人民币1400万元,被告承诺用其堆放及开挖的矿产作为欠款的担保;被告半年付一半的补偿款,一年内全部付清。同日,原、被告双方还重新签订了一份《料场租赁协议》,由原告将位于大茂坪北面料场的场地及房屋、面积约30亩左右出租给被告使用,租期五年,租金第一年15万元,以后租金每年递增l万元,从2014年8月l日起计算租金。但协议签订后,被告并未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欠款及租金,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推诿,拒不履行付款义务。综上所述,特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工程款等欠款共计1400万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宏宇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代祖用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协议书》3份、《补充协议》1份,欲证实双方的建设工程合同权利义务;第二组:《房屋土地租赁合同》2份,欲证实双方的租赁合同权利义务;第三组,《协议书》、《委托书》、结婚证各1份,欲证实被告无法偿还拖欠款项,故委托案外人字四海销售钛矿,销售款2000万元用于偿还原告欠款;第四组:《协议》、《料场租赁协议》各一份,欲证明双方经协商已就前期欠款数额、还款期限达成协议;第五组:《大理州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内资企业登记情况表》各1份,欲证实杨万华原系被告的法定代表人,2010年至2013年间,被告与原告发生的业务关系均由杨万华以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与原告发生。本院认为,被告宏宇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第四组证据中的《料场租赁协议》与原告的诉讼主张无关联性,故不予采信;其他证据内容真实、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其证明力予以综合认定。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0年1月15日和2012年1月22日,原、告双方分别签订两份《房屋土地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洱源县邓川镇沙坝的南北两院七十二间简易房及两个公厕、洱源县大茂坪洱海食品有限公司北面的25亩土地出租给被告经营使用。2011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两份《协议书》,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所属右所西湖至小邑村引水工程、堆料场的所有基础建设工程。2012年3月23日,原、被告再次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所属水选矿厂所有的基础建设工程。2012年6月1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确认上述三项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以上协议均由被告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杨万华签订,并加盖被告公司印章。2014年7月23日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广祯代表被告与原告代祖用签订一份《协议》,确认被告欠原告款项共计1400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多年的业务往来中发生了多项债权债务关系,2014年7月23日双方经过协商,对之前的债权、债务进行确认并签订了《协议》,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协议,被告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债务,及时支付1400万元欠款。被告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证据及书面答辩状,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洱源宏宇钛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代祖用支付欠款1400万元。案件受理费105800元,由被告洱源宏宇钛矿业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长 马 娟审判员 杨剑丽审判员 赵万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段杰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