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二法民一初字第13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廖六生与方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六生,方剑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民一初字第1363号原告:廖六生,男,1983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宁市。被告:方剑,男,1983年8月24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原告廖六生诉被告方剑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廖六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5年2月9日在中山市小榄人民医院上班时执行职务对被告进行检查,在检查过程中,被告对原告进行殴打,致使原告掌骨骨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59.5元、误工费1689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8248.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2.中山市公安局小榄分局永宁派出所证明;3.××证明书;4.中山市小榄人民医院放射科DR诊断报告单二份;5.中山市小榄人民医院门诊病历;6.医疗费发票4张;7.工资表、参保证明。被告没有到庭应诉,其在庭前提交答辩状称:一、被告在2015年2月9日10时没有殴打原告,不应承担本案的侵权责任。首先,从原告提供的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中的内容可见,原告右手是撞到警务室的不锈钢门上,导致右手受伤,并非被告殴打。其次,中山市公安局小榄分局永宁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仅是报案人梁祖恩报警称殴打,并无其他证明佐证,该证明与工伤认定查明不一致,且没有派出所人员签字或盖章,该证明材料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最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二、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各项费用共计8248.5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一,被告并无侵害行为,所以无须承担赔偿责任。其二,原告无医疗发票病历,其请求的医疗费无依据。其三,原告无单位出具证明工资减少的依据,请求赔偿误工费无依据。其四,原告无正式票据,且没有交通就医的依据。其五,原告请求的营养费无证据证明。其六,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无依据,本案中被告无过错,原告未受到严重后果。三、被告的家属接到中山市公安局电话称被告有××住院后,及时赶到中山市,经派出所干警劝说,在真相未清楚又急送被告回老家治疗的情况下,已支付给原告费用1000元。被告在庭前提交如下证据(均为复印件):1.证明;2.收据;3.中山市第三人民医院证明书。原告对证据一、二予以确认,对证据三表示不清楚。经审理查明:廖六生是爱玛客服务产业(中国)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的员工。2015年2月9日,廖六生在中山市小榄人民医院上班时受伤,后被中山市小榄人民医院诊断为右手第五掌骨骨折。2015年3月2日,中山市公安局小榄分局永宁派出所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兹有报案人梁祖恩于2015年2月9日9时许到所报警称,其于当天9时许在中山市小榄人民医院上班时与同事廖六生执行职务时对一名可疑人员方剑进行检查。在检查过程中,方剑对梁祖恩和廖六生进行殴打,致使梁祖恩鼻骨骨折,廖六生掌骨骨折。接警后我所民警到达现场,并对涉嫌殴打他人的方剑抓获。经陈星海医院医生初步诊断,发现方剑有××。我所民警依法将方剑送往中山市南朗××医院治疗。”2015年3月23日,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中人社工认(2015)307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载明:“经查,廖六生系爱玛客服务产业(中国)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员工。2015年2月9日上午10时左右,廖六生在中山市小榄人民医院警务室制服嫌疑人时,右手撞到警务室的不锈钢门上,导致右手受伤。事故发生后,廖六生被送中山市小榄人民医院治疗。经中山市小榄人民医院诊断为右第5掌骨骨折……本局认为,廖六生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应认定为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现决定如下:认定廖六生于2015年2月9日上午10时左右在中山市小榄人民医院警务室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庭审中,廖六生称,“我在上班时听到有人打我的队员,被告被抓去了警务室,我过去了警务室,看到被告从里面冲出来准备逃跑,我就抓住他,但被告抓住我的右手,甩到警务室的墙上去了。被告弄伤我的手后,我还是把被告抓回警务室去,后来我就发现我的手肿了。”本院认为:根据认定工伤决定书查明的事实,廖六生在单位执行职务的过程中,为了制服方剑而导致右手撞到警务室的不锈钢门上而受伤,基本与廖六生自述的过程一致,并未涉及到有方剑“殴打”廖六生的情节,公安机关亦未对梁祖恩、廖六生等人所称“方剑对梁祖恩和廖六生进行殴打”的事实进行认定。廖六生在制服方剑的过程中,必然会有一定的身体接触,其称方剑对其进行殴打,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因此,对廖六生要求方剑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廖六生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廖六生负担(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靖华审 判 员 张庆争代理审判员 邝 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卢绮琴第6页共6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