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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881民初11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庞桂芳诉李文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桂芳,李文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881民初1185号原告庞桂芳,女,1948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农民。被告李文久,男,1961年9月13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车主。原告庞桂芳诉被告李文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庞桂芳,被告李文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庞桂芳诉称,2015年10月12日9时许,我骑自行车走在合作村道上往家走,被李文久骑的两轮摩托车从后面撞倒受伤,即被亲属送到盖州市中心医院救治,诊断为头部外伤,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裂伤。住院22天,因经济困难未愈出院,在诊所继续治疗,在家修养至今头晕,腿站立不稳,更不能骑车。此事故经盖州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文久负全部责任,他只付2000元就不管了。为此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5552元,护理费2117元,伙食补助费1100元,交通费160元,合计28929元。另加误工费、伤残金(待评估伤残后按有关规定计算)并负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李文久辩称,本人先对原告此事受伤住院表示歉意,也郑重向原告进行道歉。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答辩人对原告实际住院花费有异议,原告实属是受伤住院,但并没有那么严重,我们对原告在医院住院期间所花费2万多元的药费收据有异议,对这些药费收据是否是必须用药,是否是此次交通事故引起的必用药,我们需要对这些药费收据进行验定,看看是否是必用药。还有原告所要求的误工费,我们不予承担,因为原告已过67岁,没有误工费,对原告所提出的护理费和伙食费要求赔偿太高,还有本人生活实属困难,没有固定收入,也没有存款,一直是租房居住,此前先期支付的2000元,还是我四处找人借的。所以我本人无力支付如此高额的医疗费用,也没有能力进行赔偿。本人在这里对原告的这次受伤住院再次进行道歉,希望原告能够谅解,也希望法院了解我本人生活困难的实际情况,给予少判一些。经审理查明以下基本事实与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成因分析和责任认定被告李文久于2015年10月12日09时许,无驾驶证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盖州市太阳升办事处合作村路段处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庞桂芳骑自行车相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至庞桂芳受伤。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调查取证等分析事故成因认为:“有证据证明当事人李文久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辆,措施不当,未保证安全,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其过错及作用是形成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原因。”并于2015年11月18日作出盖公交认字[2015]第05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文久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当事人庞桂芳不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二、原告庞桂芳受伤后的治疗情况原告庞桂芳受伤后于2015年10月12日被送往盖州市中心医院诊治,临床诊断为:头部外伤,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经治疗于2015年11月3日好转,自动出院。病案首页记载实际住院天数为22天。原告庞桂香放弃伤残鉴定。三、原告庞桂芳的各项损失情况1、医疗费2555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3、护理费2117.28元;4、交通费160元;5、误工损失费781.22元,合计29710.50元。被告李文久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元,原告承认。经本院审理所确认的上述事实与证据,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意见,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李文久驾驶机动摩托车的过错责任,对原告的人身健康权构成侵权,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对原告造成的相关损失应全额进行赔偿。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盖公交认字(2015)第0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实清楚,事故证据调查充分,责任划分明确,适用法律正确。该认定书系有效的民事诉讼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其他相关证据,来源真实,具备了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基本要件,具有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赔偿款中应扣除被告垫付的医疗费。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文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赔偿原告庞桂芳的各项损失人民币27710.50元。(已扣除垫付款2000元)如逾期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3元,由被告李文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贵江审 判 员  邵德余代理审判员  孙艳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丹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