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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商南民初字第008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9-18

案件名称

原告李玉展为与被告张量、张万雨、骐顺达公司、人保财险枣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展,张量,张万雨,枣阳市骐顺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商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南民初字第00852号原告李玉展,男。委托代理人张木春,陕西秦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张量,男。现羁押于洛南县看守所。被告张万雨,男。被告枣阳市骐顺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骐顺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季小龙,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余开红,枣阳市熊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枣阳支公司)代表人杨冰,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敬锋,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李玉展为与被告张量、张万雨、骐顺达公司、人保财险枣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展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木春,被告骐顺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季小龙的委托代理人余开红,被告人保财险枣阳支公司代表人杨冰的委托代理人王敬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量、张万雨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李玉展诉称,2015年8月28日16时40分,被告张量驾驶张万雨的鄂F2H1**/鄂FY1**(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沪陕高速由陕西向河南方向行驶至商界段1285Km+100m处时,撞于前方因事故排队等候的多辆车,造成4人死亡、多人受伤及李玉展豫RHK0**号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查,鄂F2H1**/鄂FY1**(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挂靠于骐顺达公司,并在人保财险枣阳支公司投保。为此起诉要求:1、由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4450元,并要求各被告承担连带责任;2、由被告人保财险枣阳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用。被告张量、张万雨未到庭应诉、答辩。被告骐顺达公司辩称,1、骐顺达公司是鄂F2H1**/鄂FY1**(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登记车主,被告张万雨是该车辆实际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枣阳支公司投有主车交强险一份,主、挂车均投有商业三责险,其中主、挂车三责险责任限额为110万元,且不计免赔,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枣阳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万雨按责赔偿;2、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程序违法,责任认定不公;3、原告诉求过高,请求依法核减;4、骐顺达公司对鄂F2H1**/鄂FY1**(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无实际支配权和收益,故骐顺达公司不承担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骐顺达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人保财险枣阳支公司辩称,1、在事实清楚、证照齐全的情况下,保险公司愿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在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先行赔付30万元,请求本案一并考虑;3、原告方要求赔偿数额过高,请求依法核减;4、因本次事故造成4人死亡、1人受伤以及多辆车受损,应给其他受害人留相应份额;5、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8日16时40分,被告张量驾驶鄂F2H1**/鄂FY1**(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沪陕高速由陕西向河南方向,行驶至商界段1285KM+100M处时,撞于前方因交通事故排队等候的皖ALW4**、皖KK98**、豫RHK0**、豫RD07**/豫RA2**(挂)号车辆,造成皖ALW4**号车驾驶员王德刚、乘坐人郑正容、王子龙当场死亡,皖KK98**号车驾驶员孙峰、乘坐人高玉法受重伤,高玉法经商南县医院救治无效于同年8月30日死亡,豫RHK0**号车驾驶员李玉展受伤、五车及路产受损的交通事故(王德刚、郑正容、王子龙近亲属、孙峰、高玉法近亲属已另案起诉)。事故经商洛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交警大队出具商公交高认字[2015]第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量驾驶制动性能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超载车辆,超速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第四十二条:“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第四十八条一款:“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之规定。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张量负事故全部责任;王德刚、郑正容、王子龙、孙峰、高玉法、李玉展、詹丽丽、黄新忠无责任。经委托,商南县价格认证中心于同年12月3日出具商价鉴字[2015]3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结论为:本次价格鉴定标的豫RHK0**号小车在价格鉴定基准日的价格为人民币204450元。支付鉴定费2000元。另查明,鄂F2H1**/鄂FY1**(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系被告张量购买,价款40.15万元。因张量资金不足又不符合贷款条件,张量交付首付款11.15万元,其余29万元由张量之父张万雨帮忙,以张万雨名义向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贷款为张量交付购车款。张量用经营收入偿还月供。该车登记在被告骐顺达公司,该公司同时作为汽车贷款合同的保证人之一和机动车辆抵押合同的抵押人。张量对外以骐顺达公司名义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被告张量以骐顺达公司名义为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枣阳支公司投有主车交强险一份,投有主、挂车商业险各一份,其中主、挂车三责险责任限额分别为100万元和10万元,且均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5月30日0时起至2016年5月29日24时止。经当庭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主要证据有:原、被告庭审陈述,商洛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交警大队商公交高认字[2015]第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张量询问笔录(三份),豫RHK0**号小车购车发票、注册登记信息,车辆行驶证、李玉展驾驶证,商南县价格认证中心商价鉴字[2015]3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费票据一张,被告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张量驾驶证复印件,车辆保险单三份,被告骐顺达公司提供的公证书一份(含汽车贷款合同一份,机动车辆抵押合同一份)及李冬梅、张万雨、杨德峰调查笔录等证据在卷,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张量在驾驶车辆过程中,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李玉展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张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骐顺达公司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但无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那么对于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被告张量作为车辆实际所有人及驾驶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从本案查明事实看,被告骐顺达公司与被告张量虽无挂靠协议,但张量经骐顺达公司同意,以骐顺达公司名义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故被告骐顺达公司系鄂F2H1**/鄂FY1**(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被挂靠人,原告方要求被告骐顺达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张万雨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满足。被告张量以骐顺达公司名义为该车在人保财险枣阳支公司投有主车交强险及主、挂车两份三责险,故人保财险枣阳支公司应当首先在该主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分项承担赔付责任,超出部分在两份商业三责险中给予赔付。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张量及骐顺达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时考虑同一事故其他受害人的损失情况。原告的损失依法核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玉展车辆损失20445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枣阳支公司在鄂F2H1**/鄂FY1**(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主车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赔付1523元,其余损失202927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枣阳支公司在主、挂车两份三责险责任限额内赔付75210元;其余127717元由被告张量承担,并由被告骐顺达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付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付清结。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鉴定费2000元,邮件专递费400元,共计6700元,由被告张量及被告骐顺达公司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若一方不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由申请人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审 判 长  贾珍亚审 判 员  梁洪君人民陪审员  刘惠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余彩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