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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8行终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何素琴与温县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素琴,温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豫08行终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何素琴,女,汉族,1958年3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小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县公安局。住所地:温县温泉镇太行路东段。法定代表人王亚斌,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吴燕涛,该局岳村派出所指导员。委托代理人赵成君,该局法制大队民警。上诉人何素琴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2015)沁行初字第0004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认定,2014年2月5日,被告温县公安局作出温公(岳)行罚决字(2014)00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4年1月18日17时许,原告何素琴多次去北京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同年6月24日被北京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给予原告何素琴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该决定书当日向原告何素琴宣告送达。2015年11月1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此为本案事实。原审认为,根据198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作出时间为2014年2月5日,同日向原告进行了送达。该处罚决定书明确告知了原告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时间,而原告于2015年11月16日才提起行政诉讼,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何素琴的起诉。何素琴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撤销沁阳市人民法院于(2015)沁行初字第00040号驳回裁定;2、请求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起诉请求。其上诉理由为:1、因2013年至今上诉人多次到温县法院,行政庭立案庭均不立案,导致上诉人起诉超期限,所以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没有法律依据。2、因地方法院登记制度不完备导致我起诉超期无法提供证据,责任在地方法院,不在上诉人,故应该审理此案,不应该驳回上诉人的起诉。3、根据新的行政诉讼法第5条、第46条规定,上诉人认为本案的起诉期限是5年,上诉人的起诉不超过起诉期限。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温县公安局答辩称:1、行政处罚案件属于行政作为类案件,应当适用以前3个月或者现在的6个月的起诉期限,不适用5年的起诉期限。2、处罚决定书是2014年2月5日送达上诉人的,根据修订前的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上诉人的起诉已经超过了起诉期限。所以应当驳回上诉人的起诉。3、上诉人说多次到温县法院立案的说法,没有证据支持,我们不认可。本院依据有效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和一审认定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198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本案中公安机关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被诉行政行为作出时间为2014年2月5日,同日向原告进行了送达,且该处罚决定书明确告知了原告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时间,而原告于2015年11月16日才提起行政诉讼,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上诉人诉称其起诉不超过起诉期限及多次到温县法院立案的说法,没有证据支持,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培军审判员  袁 伟审判员  乔洪立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 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