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02刑初4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刘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2刑初487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自诉系北京庆宝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员工,12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2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由武汉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武岸检岸诉刑诉(2016)4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26日0时许,被告人刘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鄂A×××××的迷你牌小型汽车,沿本市江岸区武汉大道由南向北行驶,当车行驶至本市江岸区竹叶山立交二环线下桥匝道时,被民警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验,刘某体内酒精含量约为137.7mg/100ml。经鉴定,刘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57.71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具有在城市快速路上驾驶机动车、当庭自愿认罪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拘役二个月以上至四个月以下刑罚,适用缓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刘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珊榕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方 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