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7执8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刘一虹、王海燕、刘雨竹诉被执行人张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一虹,王海燕,刘雨竹,张樑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沪0107执877号申请执行人刘一虹,男,1967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申请执行人王海燕,女,1969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申请执行人刘雨竹,女,1995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执行人张樑,男,1970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申请执行人刘一虹、王海燕、刘雨竹诉被执行人张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普民四(民)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确定张樑应给付刘一虹、王海燕、刘雨竹人民币525501元,但张樑未履行上述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刘一虹、王海燕、刘雨竹于2016年2月1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张樑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立案后依法向被执行人张樑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张樑未履行义务。执行过程中,本院向本市各大银行、上海市房地产交易中心、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上海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调查被执行人张樑的财产状况,未查得被执行人张樑有登记的财产。以上事实,有执行通知稿、本院调查被执行人张樑财产的情况表、谈话笔录等材料为证。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张樑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现已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人刘一虹、王海燕、刘雨竹,申请人刘一虹、王海燕、刘雨竹表示提供不出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对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无异议。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沪0107执877号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在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就本案向本院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汤 晔审 判 员 戚润华代理审判员 张 凯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潘文君附:相关法律条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