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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江岸民初字第028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郭寿发与陈学华、周武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寿发,陈学华,周武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岸民初字第02833号原告郭寿发。被告陈学华,现下落不明。被告周武斌,现下落不明。原告郭寿发诉被告陈学华、周武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陈学华、周武斌下落不明,本院于2016年2月4日以公告方式向两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郭奕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于毅、张维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寿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学华、周武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寿发诉称:陈学华、周武斌夫妻与我有生意往来,两被告共欠104,699元,此债务拖欠不还,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货款104,699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同时要求追究欠款利息。审理中,郭寿发放弃对欠款利息的主张,并明确两被告实际尚差欠货款金额应为94,699元且以此为其诉讼主张。被告陈学华、周武斌未在法定期间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与质证、法庭辩论等诉讼权利。经审理查明:陈学华、周武斌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10年5月4日补发结婚证,2013年9月25日离婚,2013年10月19日复婚,2014年4月25日再次补发结婚证。郭寿发与陈学华、周武斌之间有经营布料的生意往来。2013年12月9日,陈学华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兴隆布行郭寿发布料款123,699元-已付(小周1万)=113,699元,壹拾壹万叁仟陆佰玖拾玖元。今欠人陈学华。2013.(年)12.(月)9号。这是上半年的货款。有点雷(蕾)丝明年帮助换一下。就此,郭寿发提交《兴隆布业》发货单原件6张,其中陈学华签名确认3张、周武斌签名确认3张。审理中,经本院询问,郭寿发自认在上述《欠条》出具后,陈学华、周武斌用棉产品冲抵差欠货款19,000元。除此之外,未再偿还其他款项。另查明:郭寿发提交《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其上载明经营者姓名为章朋程,经营场所为武汉市硚口区汉正街中心商场F栋1层87室商网(汉正街1120号),经营范围为百货、布匹批零兼营,其称“兴隆布业”为其与章朋程分别经营的店铺名称,并提交章朋程出具的《证明》用以佐证涉案货款与章朋程无关。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信息、《欠条》、《兴隆布业》发货单6张、《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本院调查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本院查证属实,足以采信。本院认为:陈学华、周武斌系夫妻关系,共同从事家庭经营活动,且从郭寿发提交的发货单来看,两被告均为实际经营人。郭寿发与两被告之间的经营活动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从郭寿发提交的证据材料及交易习惯来看,双方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合同关系,经营活动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民事行为,应受法律保护。郭寿发向陈学华、周武斌提供布料,陈学华、周武斌应支付相应的价款。2013年12月9日,陈学华出具《欠条》对拖欠郭寿发货款的金额确认为113,699元,发货单记载的交易时间及《欠条》出具的时间均在陈学华、周武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此后郭寿发自认陈学华、周武斌已用棉产品抵扣货款19,000元,尚差欠货款94,699元,陈学华、周武斌应承担偿还拖欠货款的责任,庭审中郭寿发亦对尚差欠金额予以确认,故对郭寿发要求陈学华、周武斌支付货款94,69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陈学华、周武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进行案件事实的认定和裁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学华、周武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原告郭寿发货款94,699元;二、驳回原告郭寿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94元、邮寄送达费20元、公告送达费250元,共计2,664元,由原告郭寿发负担227元,被告陈学华、周武斌负担2,437元。因原告郭寿发已将此款全部预交本院,故被告陈学华、周武斌应将其负担部分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郭寿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奕君人民陪审员  于 毅人民陪审员  张 维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冰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