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3刑更35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马敏行抢劫、盗窃、收购赃物案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曲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马敏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云03刑更3532号罪犯马敏行,男,回族,1966年10月3日出生于云南��鲁甸县,小学文化,现在云南省第四监狱服刑。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00五年八月九日作出(2005)昭中刑一初字第3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马敏行犯抢劫罪、盗窃罪、收购赃物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0元。宣判后,同案被告人刘玉堂等人不服,提出上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〇〇五年十月十一日作出(2005)云高刑终字第1994号刑事判决,维持对被告人马敏行的定罪量刑部分,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0元。刑期自2004年6月3日起至2024年6月2日止。判决生效后,该犯于2005年11月22日被交付执行。执行机关云南省第四监狱于2016年3月3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请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异议。曲靖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对本案提出检察意见同意减刑。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根据考核结果,以罪犯马敏行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马敏行系数罪并罚,现刑罚执行已达十一年零九个月。该犯在服刑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获减刑7次,2015年4月23日减刑后的刑期至2017年1月2日止。罪犯马敏行在之后的服刑过程中,承认所犯罪行,服从人民法院判决,认识犯罪危害;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执行机关对其考核后,已获记2次表扬。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公示反馈表等证据证实该犯确有悔改表现,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马敏行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马敏行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04年6月3日起至2016年5月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鸿波审 判 员 刘招银人民陪审员 罗琼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