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981民初9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12
案件名称
黎某与黄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某,黄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981民初909号原告黎某,女,汉族,高州市人,住高州市。身份证号码:×××1426.被告黄某甲,男,汉族,高州市人,住高州市。身份证号码:×××2253.原告黎某诉被告黄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良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某、被告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某诉称:2011年4月原、被告通过网上认识,交往几个月后因原告怀孕,双方便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女儿黄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黄某丙,××××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夫妻性格不合,夫妻聚少离多,未能建立感情。被告长期吸毒,经原告多次劝告也不听,还多次打伤原告,从而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综上所述,原、被告婚前没有感情基础,婚后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且被告有吸毒的恶习,还多次毒打原告,导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特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恳请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黄某乙、儿子黄某丙由被告抚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是合法夫妻关系。3、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婚生子女情况。4、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因吸毒被行政拘留。被告黄某甲辩称:原告起诉称我们之间没有夫妻感情不是事实,我吸毒之前与原告的夫妻感情是很好的,我现在是做错了,我希望原告给多一次机会我。被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任何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四份证据均无异议。以上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对原告提供的四份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黎某与被告黄某甲于2011年4月相识恋爱,××××年××月××日生育女儿黄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黄某丙,××××年××月××日双方到高州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因被告有吸毒的恶习,经原告多次劝告而不悔改,双方为此发生争吵,影响了夫妻之间的感情。2016年3月15日,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黄某乙、儿子黄某丙由被告抚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原、被告是自行相识谈婚的,婚前相互较为了解,在共同生活并生育两个孩子后,双方自愿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足以证明夫妻之间有着良好的感情。婚后因被告染上吸毒的恶习,为此双方发生争吵,导致夫妻之间产生矛盾。只要原、被告双方互谅互让,共同努力使被告戒掉毒瘾,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出发,双方还是可以和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的规定,原告的请求不符合上述规定,据此不准原告黎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原告黎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良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 邓 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