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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相黄民初字第006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杨海林、吕文斌等与朱金发、张红妹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海林,吕文斌,王建民,朱金发,张红妹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相黄民初字第00636号原告杨海林。原告吕文斌。原告王建民。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府徐驰,江苏卓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金发。被告张红妹。原告杨海林、吕文斌、王建民与被告朱金发、张红妹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黄坚独任审判。因两被告下落不明,本院向其二人公告送达了开庭传票、诉状副本、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等诉讼材料。本院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由审判员周文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黄坚主审,人民陪审员王佩芬参加评议。本案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海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府徐驰(亦即原告吕文斌、王建民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金发、张红妹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海林、吕文斌、王建民共同诉称,2012年10月23日,原告杨海林、吕文斌、王建民与被告朱金发、张红妹夫妻作为联保体授信人共同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以下简称中国民生银行)签订《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一份,约定授信使用期限自2012年10月23日至2013年10月22日,被告朱金发可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120万元。同日,被告朱金发作为借款人与中国民生银行签订《个人授信项下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该合同项下的借款占用上述《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的授信份额,并约定了借款发放和还款的账户。2012年10月23日,中国民生银行向被告朱金发的账户发放了贷款120万元。但后续由于被告朱金发未按约归还上述银行贷款,导致2013年10月31日原告杨海林作为联保人向银行承担了清偿责任计人民币303942.6元,原告吕文斌作为联保人向银行承担了清偿责任计人民币130006.84元,原告王建民作为联保人向银行承担了清偿责任计人民币200017.11元。在原告向银行承担了保证责任后,至今被告朱金发也未向三原告支付过任何款项。而被告张红妹在上述《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以及《个人授信项下借款合同》均签字,其也是被告朱金发的妻子,故应当与被告朱金发共同向原告承担还款责任。故请求判令:1、被告朱金发、张红妹共同向原告杨海林归还欠款人民币303942.6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10月31日至2015年10月30日的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35256元;2、被告朱金发、张红妹共同向原告吕文斌归还欠款人民币130006.84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10月31日至2015年10月30日的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15080元;3、被告朱金发、张红妹共同向原告王建民归还欠款人民币200017.11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10月31日至2015年10月30日的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3201元;4、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朱金发、张红妹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3日,被告朱金发作为成员1,原告杨海林作为成员2,案外人沈玉峰作为成员3,原告王建民作为成员4,原告吕文斌作为成员5,五人共同作为联保体授信人与中国民生银行签订编号为2012年苏(分行营业部)联综字第0119号《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一份,约定授信使用期限自2012年10月23日至2013年10月22日,被告朱金发可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120万元,该合同成员1处由被告朱金发、张红妹签字。同日,被告朱金发作为借款人与中国民生银行签订《个人授信项下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该合同项下的借款占用上述《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的授信份额,并指定了借款发放和还款的指定账户。该合同借款人处亦由被告朱金发、张红妹签字。2012年10月23日,中国民生银行向被告朱金发的借款发放指定账户发放了贷款120万元。后,因被告朱金发未按约归还贷款,导致原告杨海林、吕文斌、王建民于2013年10月31日作为担保人分别清偿了被告朱金发的借款人民币303942.60元、130006.84元、200017.11元。再查,两被告系夫妻,双方于1988年10月9日起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于2012年9月27日补办了结婚登记。以上事实,由原、被告身份材料、《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个人授信项下借款合同》、放款通知书、个人借款凭证、中国民生银行出具的证明书、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补办结婚登记声明书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以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被告朱金发、张红妹作为借款人向中国民生银行借款人民币120万元后,其未按约还款,导致原告杨海林、吕文斌、王建民作为保证人于2013年10月31日分别向中国民生银行承担了保证清偿责任计人民币303942.60元、130006.84元、200017.11元。故三原告可向两被告追偿。同时,三原告主张自2013年10月31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至2015年10月30日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经核算,现在原告杨海林、吕文斌、王建民主张的利息损失低于按照上述方法计算的利息,故以原告主张的金额计算利息损失分别为35256元、15080元、23201元。被告朱金发、张红妹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举证、答辩权利的放弃,应对此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金发、张红妹共同向原告杨海林支付代偿款人民币303942.6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人民币35256元。二、被告朱金发、张红妹共同向原告吕文斌支付代偿款人民币130006.84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人民币15080元。三、被告朱金发、张红妹共同向原告王建民支付代偿款人民币200017.11元,并支付利息损失23201元。上述第一、二、三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支付,请汇入三原告指定账户,或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设银行苏州市相城支行营业部,账号:32×××2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876元,公告费人民币690元,共计人民币11566元,由被告朱金发、张红妹负担(此款原告自愿垫付,本院不再退还,由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三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周文明代理审判员  黄 坚人民陪审员  王佩芬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罗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