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11执异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济宁市天和劳务有限公司、陈某与山东宁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某甲公司,陈某,某乙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0811执异68号异议人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某。申请执行人陈某。被执行人某乙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陈某与被执行人某乙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某甲公司称,(2015)任执字第350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所冻结及停止支付的济宁中联水泥有限公司应付某乙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某公司”)的工程款200.34万元,系宁某公司将全部工程转包给异议人,并由异议人实际施工,该项工程款实际所有权人为异议人公司,法院对应付工程款作为宁某公司的债权予以保全不能成立。一、该项工程款所涉工程经宁某公司转包,由异议人转承包对全部工程进行实际施工,并由异议人以宁某公司名义起诉建设方,建设方下欠工程款应当依法据实认定为实际系异议人公司债权。2014年7月6日,宁某公司与济宁中联水泥有限公司签订《济宁中联水泥有限公司废弃石灰石综合利用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同月10日,宁某公司又与异议人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及《补充条款》,约定将上述工程内容全部转包给异议人施工。异议人由项目经理谢某组织施工,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全部工程内容。故本案所涉工程款实际债权人为异议人公司。二、法院保全异议人公司应得工程款,严重影响了异议人支付农民工工资,将造成农民工集体上访等群体性事件,影响社会稳定。本院查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陈某与被执行人某乙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据申请执行人陈某的申请,作出(2015)任执字第3502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了被执行人某乙集团有限公司对第三人济宁中联水泥有限公司的到期债权200.34万元。另查明,某乙集团有限公司与济宁中联水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鲁0831民初字963号民事调解书,“一、1.该工程经双方结算,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1388.34万元,已付960万元,下欠原告工程款428.34万元未付。2、双方商定:以上应再支付工程款4283400元,被告于签订本协议同时支付给原告2280000元,余款2003400元分4批支付给原告,分别于2016年5月11日前支付原告不低于50万元、6月11日前支付不低于50万元、7月11日前支付不低于50万元、余款在2016年8月11日前付清,以上付款以现金或纸质银行承兑汇票支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利害关系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处理。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该他人予以否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2016)鲁0831民初字963号民事调解书对该到期债权已经确认,异议人的主张不能对抗本院对该到期债权的执行。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某甲公司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魏鲁平审判员 周新宇审判员 宋 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曹 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