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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侯民初字第45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7-06-17

案件名称

原告隆元刚与被告张泳、四川兴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廖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隆元刚,张泳,四川兴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廖思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侯民初字第4544号原告隆元刚,男,住四川省资中县。委托的代理人夏毛,四川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泳,男,住成都市武侯区。委托代理人胡瑞,成都市武侯区建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四川兴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浆洗街15号法定代表人张泳。被告廖思,女,住成都市金牛区。原告隆元刚与被告张泳、四川兴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廖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受理后,被告张泳于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起管辖权异议,本院裁定驳回被告张泳的异议,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隆元刚的委托代理人夏毛,被告张泳的委托代理人胡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兴锐公司、廖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隆元刚诉称,2014年7月25日,原告与被告张泳、兴锐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40万元,借款期限1年,自2014年7月25日至2015年7月24日止,借款期间被告向原告每月支付借款本金总额5%的分红金,若未能按时支付,则自动转为下月本金。被告兴锐公司就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原告按照约定将上述借款支付给被告后,被告出具了《借条》,但被告却不按照协议约定支付分红金,已违反约定。上述债务形成时,被告廖思与被告张泳系夫妻关系,故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廖思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借款期满后,被告未支付借款期间的分红金,亦未归还借款。为维护原告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分红金、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合计1844400元(分红金、违约金按月息5%计算,自2014年7月25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兴锐公司、廖思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5日,原告与被告张泳、兴锐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张泳向原告借款140万元,借款期限1年,自2014年7月25日至2015年7月24日止,借款期间,被告向原告每月支付借款本金总额5%的分红金,被告兴锐公司就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同日,被告张泳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有张泳(510103197211226779)借到隆元刚现金人民币壹佰肆拾万元整(1400000元),借款人张泳,2014年7月25日。”2014年7月29日,原告自其银行账户支取现金140万元。2015年6月4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上述借款本金140万元及违约金等。另查明,上述借款关系形成时,被告廖思与被告张泳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于2015年5月18日离婚。以上事实,有《借款协议》、《借条》、银行取款回单、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兴锐公司、廖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被告达成的借款担保合同是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140万元,应当按约定支付借款资金利息,被告未按时支付,已违反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届满,被告亦未归还借款本金,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请,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泳辩称其仅借款131.1万元,且已归还了部分借款,仅剩余借款36万余元未归还,但其提供的证据既并不能反驳原告支付借款140万元的事实,亦不能证明其向原告归还过借款,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张泳向原告借款,逾期未支付利息,应当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按照约定的比例支付分红金、违约金,该约定实属借款利息及违约损失约定,但该约定标准过高,原告主张调减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符合合同约定,亦不损害被告利益,故对原告请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且自借款实际支付之日也即2014年7月29日起计算。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兴锐公司作为保证人,对被告张泳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被告兴锐公司未履行保证责任,向原告归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兴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虽然本案的借款人系被告张泳,但借款关系形成时,被告廖思与被告张泳系夫妻关系,该欠款于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且二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是张泳个人借款,应视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廖思应与张泳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庭审中,原告放弃主张其因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不损害被告合法权益,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泳、廖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隆元刚借款本金140万元并支付利息(计算方式:以本金14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2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四川兴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就被告张泳、廖思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隆元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4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26400元,由被告张泳、四川兴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廖思负担。公告费260元和后续因本裁判文书送达发生的公告费用均由被告张泳、四川兴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廖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小卫人民陪审员  蒋海宜人民陪审员  王蓓蕾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黄小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