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行终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2016)苏12行终50号上诉人张建荣与被上诉人泰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及原审第三人奥博江苏纳米科技有限公司工商行政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建荣,泰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奥博江苏纳米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2005年修订)》:第二条第一款;《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2000年修正)》: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1996年修正):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12行终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建荣。委托代理人屈小荣,上海市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泰兴市济川街道文昌中路17号。法定代表人孔兵,局长。原审第三人奥博江苏纳米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黄桥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高小东,总经理。上诉人张建荣因工商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泰兴市人民法院(2015)泰行初字第006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10月8日,第三人奥博江苏纳米科技有限公司向泰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原泰兴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公司注册资本及股东变更登记,要求将原注册资本3000万��变更为1000万元,原股东张建荣、高小东、朱金保、王云祥四人变更为高小东、朱金保、王云祥三人。第三人提交了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2013年8月12日股权转让协议、公司股东出资信息表、2013年8月12日公司股东会决议两份,公司章程修正案、现代快报上刊登的《减资公告》、公司营业执照副本等材料。第三人提交的2013年8月12日的股权转让协议上载明,转让方为张建荣,受让方为朱金保。转让方自愿将持有的奥博江苏纳米科技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给受让方,原出资额计人民币750万元,出资比例为25%,双方商定转让金为人民币250万元。受让方将上述转让金于2013年8月12日前一次性支付给转让方。该协议转让方处有“张建荣”签名字样。第三人提交的2013年8月12日股东会决议内容为一致通过如下决议:一、同意张建荣退出公司,不���为公司股东。二、张建荣将持有的公司25%股权(出资额计人民币750万元、其中500万元未出资到位)以25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朱金保,其他股东均放弃优先购买权。股权转让后,未出资到位的注册资本由受让人按章程规定履行出资义务。该股东会决议上全体股东签字处有“张建荣”签字字样。2013年10月10日,泰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准予变更登记。2015年10月8日张建荣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泰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奥博江苏纳米科技有限公司股东信息作出的变更登记。审理中,张建荣提出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之规定,第三人的股东变更登记应当在2013年9月13日前申请变更,但该公司直至2013年10月8日才提出变更登记。第三人没有按照江苏省《内资企业登记提交材料规范》说明3的规定提交股东会决议和转让协议,说明泰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审核不严。另外,虽然转让协议及股东会决议不是张建荣本人签名,但鉴于泰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在登记时已经存在过错,故张建荣无需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原审法院认为,行政行为是指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的过程中作出的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由此可见,适格的行政诉讼原告应当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具备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或被诉��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本案中,原《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申请办理公司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文件、材料的真实性负责。2013年10月8日泰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根据第三人提交的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等材料,对第三人的股东信息进行了变更登记。现张建荣对股东会决议提出异议,因股东会决议的效力需通过民事诉讼予以解决,本案应先解决民事争议,但张建荣明确表示不提起民事诉讼,在此情况下,因张建荣非第三人提交的股东会决议中的股东,泰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变更登记行为与张建荣无利害关系,故张建荣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据此,该院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张建荣的起诉。张建荣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上诉人本应是第三人的股东,正是由于被上诉人错误的行政行为导致上诉人不属于公司股东,故上诉人与登记行为具有利害关系,是适格的原告。上诉人在本案中没有必要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人申请行政许可,应当如实向行政机关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行政机关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与其申请的行政许可事项无关的技术资料和其他资料。《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申请办理公司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文件、材料的真实性负责。《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五十三条第(二)项规定,审查提交的文件、证件和填报的登记注册书是否符合有关登记管理规定。以上法律、法规规定,我国对公司、企业的登记管理实行的是以形式审查为主,实质审查为辅的审查原则。本案中,第三人在申请公司股东、注册资本变更登记时,已向被上诉人提交了法律法规规定的申请资料,被上诉人经审核上述资料符合法律规定后,为第三人办理了变更登记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本案中,第三人在申请办理公司变更登记时,提交了签有上诉人名字“张建荣”与公司另一股东“朱金保”名字的股权转让协议及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修正��等资料。上述协议等资料如是真实的,则自双方当事人签字之日起,即自2013年8月12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已不再是公司股东,与公司不再具有权利义务关系。公司登记仅是起到对外宣示作用,不影响股东之间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被上诉人于2013年10月8日接受第三人的申请,并办理股东、注册资本的变更登记与上诉人无实质性利害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据此,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需要指出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虽有“在涉及行政许可、登记、征收、征用和行政机关对民事争议所作的裁决的行政诉讼中,当事人申请一��解决相关民事争议的,人民法院可以一并审理。在行政诉讼中,人民法院认为行政案件的审理需以民事诉讼的裁判为依据的,可以裁定中止行政诉讼。”的规定,但不难看出,在行政诉讼中一并审理民事争议,当事人提出申请是前提。本案中,上诉人在原审中对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原审法院经审查后,向上诉人释明,要求其先行提起民事诉讼以解决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但上诉人拒不提起民事诉讼,原审法院在已充分履行释明义务的情况下,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张建荣的诉称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免收诉讼费用。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顾金才审判员 苏媛媛审判员 袁国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秦 檑附:本案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