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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512刑初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薛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512刑初21号公诉机关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某,个体经营。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4年10月18日被北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逮捕,2015年1月13日被北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25日被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4月21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并由北海市公安局铁山港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二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检察院以北铁检刑诉(2016)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燕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至7月间,被告人薛某将PVC管、五金电器配件等卖给北海诚德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德公司”)。因无法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与诚德公司结算款项,薛某遂与上海吉祥经典铝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祥公司”)(另案处理)联系,让吉祥公司为其虚开了11张增值税专用发票给诚德公司,价税合计人民币1064838.5元,税款人民币154720.13元。诚德公司取得上述发票后,已用于抵扣税款。案发后,薛某家属代其补缴了税款人民币154720.12元,另补缴滞纳金人民币99051.32元。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薛某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致使国家税款人民币154720.13元被非法抵扣,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至7月间,被告人薛某将PVC管、五金电器配件等卖给诚德公司。因无法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与诚德公司结算款项,薛某遂与吉祥公司联系,让吉祥公司为其虚开了11张增值税专用发票给诚德公司,价税合计人民币1064838.5元,税款人民币154720.13元。诚德公司取得上述发票后,已用于抵扣税款。2014年10月17日,公安机关在北海市东峰广场第十三栋一楼小卖部将薛某抓获。归案后,薛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薛某家属代其补缴了税款人民币154720.12元,另补缴滞纳金人民币99051.3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薛某在开庭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呈请案件侦查终结报告书、抓获经过、营业执照、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诚德公司记账凭证及配套发票、付款审批表、诚德公司2011年五金进仓及出仓明细表、情况说明、补缴税款的相关材料、薛某补缴税款的情况说明、证人朱某、陈某、刘某、倪某、伍某的证言、被告人薛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致使国家税款人民币154720.13元被非法抵扣,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薛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薛某案发后主动补缴税款及滞纳金,并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根据被告人薛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项、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薛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文菁审 判 员  陈继梅人民陪审员  杨国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彭 睿附:本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根据《决定》第一条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没有货物购销或者没有提供或接受应税劳务而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有货物购销或者提供或接受了应税劳务但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数量或者金额不实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进行了实际经营活动,但让他人为自己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款数额1万元以上的或者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致使国家税款被骗取5000元以上的,应当依法定罪处罚。虚开税款数额10万元以上的,属于“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严重情节”:(1)因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致使国家税款被骗取5万元以上的;(2)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虚开税款数额50万元以上的,属于“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1)因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致使国家税款被骗取30万元以上的;(2)虚开的税款数额接近巨大并有其他严重情节的;(3)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利用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实际抵扣税款或者骗取出口退税100万元以上的,属于“骗取国家税款数额特别巨大”;造成国家税款损失50万元以上并且在侦查终结前仍无法追回的,属于“给国家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利用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国家税款数额特别巨大、给国家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为“情节特别严重”的基本内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分子与骗取税款犯罪分子均应当对虚开的税款数额和实际骗取的国家税款数额承担刑事责任。利用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或者骗取出口退税的,应当依照《决定》第一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以其他手段骗取国家税款的,仍应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偷税、抗税犯罪的补充规定》的有关规定定罪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