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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9刑更5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曾琪犯贩卖毒品罪减刑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宁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9刑更554号罪犯曾琪,男,1991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四川省渠县。曾犯故意伤害罪于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于2012年7月25日刑满释放。现在宁德监狱服刑。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7日作出(2015)城刑初字第68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曾琪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自2015年4月23日起至2016年7月2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继续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400元。罪犯曾琪于2015年10月入监服刑。执行机关宁德监狱于2016年3月28日以闽宁监减(2016)515号提请减刑建议书,建议对罪犯曾琪予以减刑二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曾琪系累犯,被抓获归案后能自愿认罪;入监服刑后亦能认罪服法,接受教育改造,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现已缴纳罚金5000元,并退出违法所得的赃款400元。上述事实有宁德监狱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1、减刑案件研究表、审核表、评审鉴定表;2、罪犯教育情况跟踪卡、劳动改造月考核表;3、刑事判决书及执行通知书、缴纳罚金及交付退赃款凭证等。本院认为,罪犯曾琪服刑期间能积极参加劳动改造,全额缴纳罚金并退清赃款,确有悔改表现;但其系累犯,对其减刑应予从严掌控,只可适当减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曾琪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即减刑后刑期自2015年4月23日起至2016年6月2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林本春代理审判员  崔龙生代理审判员  韦晓菁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叶成圆附:相关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一)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二)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三)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四)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五)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第七十九条对于犯罪分子的减刑,由执行机关向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书。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对确有悔改或者立功事实的,裁定予以减刑。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减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罪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应当依法予以减刑、假释的时候,由执行机关提出建议书,报请人民法院审核裁定,并将建议书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