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越执民字第464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马海萍与谢北海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马海萍,谢北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绍越执民字第4646-1号申请执行人马海萍。被执行人谢北海。原告马海萍与被告谢北海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作出的(2015)绍越商初字第300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按判决书规定,被告谢北海归还给原告马海萍借款本金人民币180万元,支付2015年2月8日前的利息58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2月9日起至款清日止按年利率12%(以本金180万元为基准)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因被告未按判决书履行,故原告于2015年12月2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询各大银行,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大额银行存款可供执行;经查询工商、房产等管理部门,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信息;在执行过程中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另,经本院通知,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没有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绍越执民字第4646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请求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傅莹莹代理审判员 蒋维良代理审判员 陈 滨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朱 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