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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802民初12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黄立明诉黄先觉一审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立明,黄先觉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802民初1239号原告:黄立明,男。被告:黄先觉,男。委托代理人:黄宏发(系被告之子),男。原告黄立明诉被告黄先觉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骆玉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立明,被告黄先觉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宏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1年,原告将自己所承包的2.2亩责任田转包给被告种植。2014年国家开始颁发第二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证,在新的政策出台的情况下,原告按照转包协议第三条规定要求解除该协议时,被告坚决不予同意,双方发生纠纷。依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被告应返还原告承包的土地2.2亩。现请求判令:1、解除《农田转包协议书》;2、收回《农田转包协议书》中转让的2.2亩土地使用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主体身份。2、《农田转让协议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签订了合同,双方按照1995年集体承包合同中相关内容签订的协议,是村委会同意的,起到了有章可循的作用。3、《集体土地承包合同书》封面和第3、4页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第二轮土地承包30年不变,起到有法可依的作用。4、《土地承包项目明细表》第8、9页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当时承包7.56亩土地。被告辩称:农村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自20世纪80年代实行以来,一直处在边实践边完善过程中。在《农村土地承包法》出台以前,农村中存在增人增田、减人减田的微调做法。被告的儿子、儿媳1998年结婚,1999年孙子出生,家里增加了两口人。2000年下半年,被告向研湾村民组及原双九村委会提出了增加承包土地的要求。在当时村支部书记程某文指导下,研湾村民组召开了村民大会,被告提出的“增人增田”的申请获得通过。当时,原告黄立明在新田镇农经委工作,两个儿子都有非农业稳定的收入,无力兼顾家庭所承包全部责任田的耕作,加之还需缴纳农业税,原告主动向村委会提出愿把自己种不了的偏远荒田让渡给被告。经过村委会同意,原告与被告家属签订了“农田转包协议书”。协议签订有三方参与,不是原、被告的私相授受。此种情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不符合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原告自签订“农田转包协议书”之日起,已经实质上自愿将原承包的2.2亩土地承包经营权让渡给了被告。原告对该2.2亩责任田的承包经营权在法律上已经灭失。从协议签订之日起,原告不再向发包方履行原让渡的2.2亩土地承包合同规定的义务。而被告同时履行了该2.2亩责任田应承担的义务。协议书第三条规定双方遵守和服从国家有关农村土地承包的政策及法律,任何一方不得提出变动。2003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及现在的土地确权政策都没有提出改变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方面的做法。原告理应知道签订协议所具有的法律效力,应当接受由此所产生的法律事实。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自己的辩解,向本院举证如下:1、被告及被告代理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代理人与被告系父子关系。2、《农田转包协议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书是真实存在的。3、《安徽省农业税纳税通知书》、农业税完税证复印件各三份、《安徽省粮食补贴通知书》、《2004宣城市粮食直接补贴通知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一直在履行该2.2亩责任田应尽的义务,属于正常承包和经营,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也享受了补贴。4、《农民负担监督卡》复印件四份,证明当地村民委员会和新田镇人民政府已经认可被告承包了6.6亩土地,其中包括了原告转让给被告的2.2亩土地。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是真实的,但对居民身份证上的出生日期有异议;认为原、被告系亲兄弟,原告是哥哥,实际上年龄应该比居民身份证上记载的要大一点。对原告所举证据2的“三性”无异议,但认为国家政策没有改动,该《转包协议书》仍然是有效的。如果国家出现新政策,要把农田重新分配的话,被告也同意上交该2.2亩责任田。协议的第三点就是防止双方后期后悔。如果该2.2亩田地是出租的话就不用签订协议了,由原来的承包户对国家承担缴纳农业税的义务。认为原告所举证据3、4是真实的。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但认为根据协议规定,被告承担该2.2亩的农业税及其它的费用是被告应该做的。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因被告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3、4是真实的,未对合法性、关联性提出异议,本院对原告所举该部分证据予以认定。因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2的“三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2亦予以认定。因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被告所举证据均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同胞兄弟。1995年年末第二轮土地承包改革时,原告与原宣州市新田镇双九村民委员会签订一份《集体土地承包合同书》,一家6口人承包7.56亩土地。被告一家4口人承包4.4亩土地。之后,被告之子结婚、生子,增添了人口。2001年元月17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签订一份《农田转包协议书》。该协议书言明:为了合理利用土地资源,使土地发挥更高的效益,经双方协商,达成协议如下:一、甲方根据自己经营实际情况,现将本人承包经营的贰亩贰分农田转包给乙方经营管理。座落地点由双方自己协商解决。二、乙方承包甲方的农田应享有所有权力(权利),但必须履行应尽的义务。三、转包期自2001年起到国家政策变动而变动,任何一方不得单独提出变动。本协议一式叁份,甲乙双方各执壹份,村委会存案壹份。双方签字生效。原告在该协议书尾部签名,被告妻子吴水枝代表被告签名。原宣州市新田镇双九村民委员会亦在该协议书尾部盖印。该协议书签订后,原告将其承包中的2.2亩农田交付被告种植经营。被告每年缴纳该2.2亩责任田的农业税,按照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政府农业综合服务站和原宣州市新田镇双九村民委员会的要求,承担6.6亩(含原告转包给被告的2.2亩)责任田的村内兴办集体公益事业筹资、酬劳和共同生产性水电费。从2003年起,被告领取该2.2亩的粮食补贴资金。此间,原宣州市新田镇双九村民委员会更名为宣城市宣州区新田镇新泰村民委员会。2015年,宣城市宣州区启动农民承包责任田经营权颁证工作。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2.2亩责任田经营权,被告不予同意,双方产生纠纷。另查:2000年前,原告在原宣州市新田镇人民政府工作。本院认为:国家保护承包方依法、自愿、有偿地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2001年元月,原、被告经过协商,自愿签订《农田转包协议书》。该协议书言明原告将其承包经营中的2.2亩责任田转包给被告经营管理。之后,原告将该2.2亩责任田交付被告种植经营。被告每年缴纳该2.2亩责任田的农业税,亦按照当地人民政府和当地村民委员会的要求,承担了该2.2亩责任田的农民负担,该《农田转包协议书》合法有效。该协议书第三条约定“转包期自2001年起到国家政策变动而变动,任何一方不得单独提出变动”,现宣城市宣州区于2015年启动农民承包责任田经营权颁证工作,该项工作并非国家政策变动,即并非国家关于土地承包法律或政策的变动,而是对土地经营权的确认和完善;因此,该协议书转包的期限并未到期。此外,该协议书签订时,原宣州市新田镇双九村民委员会亦在该协议书尾部盖印,表示同意。而且,该协议书履行过程中,该村民委员会和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均按被告承包6.6亩(含原告转包的2.2亩)土地的数额通知被告缴纳农业税和承担农民负担,说明当地人民政府和当地村民委员会认可该转包行为,被告就原告转包的2.2亩的责任田与发包方建立了新的承包关系。原告要求解除该协议书,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合同解除条件和程序,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又要求被告返还该2.2亩土地使用权,因该协议书未解除,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被告辩称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立明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黄立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骆玉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珍珍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条国家保护承包方依法、自愿、有偿地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第四十一条承包方有稳定的非农职业或者有稳定的收入来源的,经发包方同意,可以将全部或者部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其他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农户,由该农户同发包方建立新的承包关系,原承包方与发包方在该土地上的承包关系即行终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