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705民初12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张某与黄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黄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05民初1245号原告张某,女,汉族,住江门市新会区。身份证号码×××3362。被告黄某甲,男,汉族,住江门市新会区,身份证号码×××5315。原告张某诉被告黄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蔡应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儿子黄某乙。因原告婚前对被告没有了解清楚,婚后才知道被告不愿工作,由原告来工作承担家庭开支。原告多次劝告被告但被告没有改正,仍然在家不工作不做家务,现被告已经三年以上没有工作过,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张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2、婚生儿子黄某乙由被告黄某甲抚养,原告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直至儿子年满十八周岁止。原告张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证据3、户口簿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家庭人员情况。证据4、(2015)江新法三民初字第29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在2015年起诉过要求离婚。被告黄某甲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黄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张某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能客观地反映案件事实,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9月认识后自由恋爱,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儿子黄某乙。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经常争吵,2014年10月15日,张某起诉要求与黄某甲离婚,因张某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作出(2014)江新法三民初字第44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该案按撤诉处理。2015年7月2日,张某再次起诉要求与黄某甲离婚,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作出(2015)江新法三民初字第2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此后,原、被告一直分居至今。2016年3月25日,张某第三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告张某现月收入3000元。原、被告的儿子黄某乙现与被告黄某甲及黄某甲的父母共同居住。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经常争吵,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继续分居,已无和好可能,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的规定,本院对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请求予以准许。关于婚生儿子黄某乙的抚养问题。黄某乙现随被告黄某甲及黄某甲的父母共同居住,本院确定黄某乙随黄某甲生活为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的规定,本院按黄某乙的实际需要和本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确定原告张某需负担的抚养费数额为每月800元。关于探望权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二款“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的规定,原、被告与其婚生儿子黄某乙的关系,不因原、被告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婚生儿子黄某乙仍是原、被告双方的儿子,双方对于其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第一、二款“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的规定,因原、被告对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未能达成协议,由本院根据原、被告及黄某乙的实际生活情况依法作出判决。被告黄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一、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二、离婚后,原、被告的婚生儿子黄某乙由被告黄某甲抚养,原告张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月起每月15日前支付抚养费800元直至黄某乙年满18周岁止。三、原、被告离婚后,原告张某对儿子黄某乙有探望的权利,具体探望时间和方式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第一周的周日上午8时至当日晚上8时对儿子黄某乙进行探望,探望期内由原告张某到被告黄某甲处进行探望,被告黄某甲应予以配合。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应犀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赵鹏凌第4页共4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