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201执1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张小英申请执行王胜昆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六盘水钟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小英,王胜昆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黔0201执147号申请执行人张小英,女。被执行人王胜昆,男。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作出的(2015)黔钟民初字第3715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受理赵小英申请执行被执行人王胜昆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被执行人应按生效判决书所确定的内容向权利人支付款项车辆损失12106元,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254元(计算到2016年4月26日),承担案件受理费166元、承担本案申请执行费84元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能如期履行。为防止被执行人转移、隐匿财产,确保本案得以顺利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提取被执行人王胜昆银行存款人民币12610元,不足部分则查封、扣押、拍卖变卖等值财产。查封期间未经本院许可不得转移、隐匿、毁损、变卖、出租、抵押、典当、赠与被查封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周 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省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