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娄星刑初字第5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杨某、李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李某甲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娄星刑初字第558号被告人杨某。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4月10日被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监视居住。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4月10日被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监视居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以娄星检公诉刑诉【2014】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李某甲犯妨害公务罪罪,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12月12日、2015年7月1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又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娄韶长高速公路娄北连接线需在娄底市娄星区杉山镇泉福村施工。被告人李某甲和被告人杨某系姑嫂关系,均系杉山镇泉福村村民。二人因小孩宅基地安置问题没有得到解决,想以阻工的方式要求政府解决。2013年4月9日上午9时许,杨某抱着李某甲的小孩和李某甲一起来到施工现场,先是阻住拖土的货车不许行驶,然后阻住挖机不许施工。杉山镇政府的工作人员和泉福村委会的工作人员闻讯前来劝二人不要阻工,杨某和李某甲不听劝解,继续阻工。约一小时后,施工单位报警,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杉山派出所教导员廖某带领民警彭某等人驾驶警车处警赶至现场执法。廖某等人劝李某甲、杨某不要阻工,要二人离开施工现场去派出所处理。杨某态度嚣张极不配合,将彭某颈部、右手食指、中指抓伤,致彭某轻微伤。李某甲见状也动手将廖某脸部、颈部抓伤多处,还狠踢廖某,致廖某轻微伤。在杉山镇政府工作人员的帮助下,廖某、彭某等人才将杨某和李某甲带到公安机关处理。被告人杨某和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均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该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李某甲以暴力方法阻碍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致两位民警轻微伤,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均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某、李某甲均系主犯,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被告人杨某、李某甲均具有坦白情节。被告人杨某、李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娄韶长高速公路娄北连接线需在娄底市娄星区杉山镇泉福村施工。被告人李某甲和被告人杨某系姑嫂关系,均系杉山镇泉福村村民。二人因小孩宅基地安置问题没有得到解决,想以阻工的方式要求政府解决。2013年4月9日上午9时许,杨某抱着李某甲的小孩和李某甲一起来到施工现场,先是阻住拖土的货车不许行驶,然后阻住挖机不许施工。杉山镇政府的工作人员和泉福村委会的工作人员闻讯前来劝二人不要阻工,杨某和李某甲不听劝解,继续阻工。约一小时后,施工单位报警,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杉山派出所教导员廖某带领民警彭某等人驾驶警车处警赶至现场执法。廖某等人劝李某甲、杨某不要阻工,要二人离开施工现场去派出所处理。杨某态度嚣张极不配合,将彭某颈部、右手食指、中指抓伤,致彭某轻微伤。李某甲见状也动手将廖某脸部、颈部抓伤多处,还用脚踢廖某,致廖某轻微伤。在杉山镇政府工作人员的帮助下,廖某、彭某等人才将杨某和李某甲带到公安机关处理。被告人杨某和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均对上述主要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当庭表示认罪、悔罪。2014年12月6日,被害人彭某在杨某的《请求谅解书》上签署了“同意谅解,请法院根据其好的表现,宽大处理彭某”字样,并加盖了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杉山派出所的印章。2014年12月8日,被害人廖某在被告人杨某、李某甲的《请求谅解书》上签署了“同意廖某”的字样,并加盖了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杉山派出所的印章。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处警经过,证明被告人杨某、李某甲系被动到案的事实;2、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杨某、李某甲的身份,及犯罪时均已年满十八周岁,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3、被告人杨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3年4月9日9时许,她与她嫂子李某甲看到娄北连接线二标段泉福村反坳山段在施工,于是她抱着李某甲的小孩和李某甲来到施工现场,准备采取阻工的方式要求政府解决她们二胎小孩的宅基地安置问题。在现场看到一辆后八轮拖土车运了一车土石方去填土,她和李某甲就拦在该辆后八轮拖土车前面,不准拖土施工,这辆拖土车就停下来,司机下车走了。随后,其他拖土车也被他们拦住了。后来施工方现场负责人喊来村干部和镇里的干部做工作,她和李某甲没有理会他们,继续阻工。后来她和李某甲看到山上的挖机还在施工,就到挖机前面阻拦住挖机不准施工,挖土机司机见状也就停止了施工。到10时许,镇里的干部和杉山派出所的民警过来了,当时杉山派出所来了四名穿制服的民警,并且开来了一辆警车。民警了解情况后,彭某副所长就要李某甲有什么事到派出所去讲,她就用手机对着派出所的民警拍照,廖某教导员就来抢她的手机,她就要从廖某手里抢回自己的手机,她和廖某抓扯过程中,李某甲就过来帮她的忙,跟她一起抓扯廖某,当时廖某可能被李某甲抓伤了,廖某就放开她去抓李某甲,李某甲被廖某抓住的过程中,李某甲抓伤了廖某的脸。她想去帮李某甲的忙,民警彭某等人就来抓她,扯她上警车,她就反抗抓民警,并喊“警察打人了,警察为什么打人”。彭某副所长拉她上警车的过程中,她就反抗乱抓,不上车去派出所,并且用脚踢踹,不准关门,彭某的腿被她踹了一下,颈部和手也被她抓伤了。之后她和李某甲都被扯上了警车,在警车经过她家临时安居房门口时,她要民警停车,民警没停,她就用右手去抓开车的廖某的右手要其停车,廖某没停,她就用左手去抓廖某的衣领,抓伤了廖某的耳朵和脖子。之后她和李某甲被带到派出所;4、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4年4月9日,她抱着小孩和弟媳杨某、另外一个老太婆为小孩的宅地基的事情到娄北接线施工工地去阻工,她们拦住施工车辆不准施工,要求解决她们的问题后再施工。阻了约一小时后,派出所廖教导员和几个民警就来了,廖教导员就要她和杨某上警车,杨某说要回去抱小孩,民警不准,杨某就跟民警拉扯起来,她见状也不愿意上警车,廖教导员就抓住她往警车里推,杨某见状就喊“警察打人了,警察为什么打人”,其他几个警察就抓杨某。在廖教导员推她上车的过程中她反抗,并用左手把廖某的脸抓伤的事实;5、被害人廖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4月9日10时许他带领民警处警赶到现场,处警过程中他和民警彭某被被告人杨某、李某甲打伤,李某甲在他右腿上踹了几脚的事实;6、被害人彭某的陈述,上述证据相互印证;7、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廖某带领民警处警赶到现场后,做被告人李某甲、杨某的工作,要她们不要阻工,李某甲、杨某不听,民警就要将她们拉开,杨某、李某甲就用手抓打民警,并用脚踢民警,不准民警将她们拉开,廖某、彭某被杨某、李某甲抓伤。后来在镇干部的协助下,民警才将杨某、李某甲带到派出所的事实;8、证人邬某的证言,证明当时民警处警赶到现场做杨某、李某甲的工作,做工作做不通以后,民警叫杨某、李某甲到杉山派出所去,杨某、李某甲不肯去,民警就要将杨某、李某甲强制带离,期间,民警廖某、彭某被杨某、李某甲抓伤。后来李某甲、杨某被民警拉上警车带到杉山派出所的事实;9、证人李某乙、胡斗初的证言,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10、被害人廖某、彭某的伤情照片、法医学鉴定书,证明廖某、彭某受伤的部位,廖某、彭某的损伤均被评定为轻微伤的事实;11、现场录像、现场照片,证明被告人杨某、李某甲在施工现场阻工的事实;12、被告人杨某、李某甲提交的请求谅解书,证明2014年12月6日,被害人彭某在杨某的《请求谅解书》上签署了“同意谅解,请法院根据其好的表现,宽大处理彭某”字样,并加盖了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杉山派出所的印章;2014年12月8日,被害人廖某在被告人杨某、李某甲的《请求谅解书》签署了“同意廖某”的字样,并加盖了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杉山派出所的印章;13、相关程序性法律文件,证明公安机关系依法办案的事实。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依法委托娄底市娄星区司法局就被告人杨某、李某甲是否适宜实行社区矫正进行了社会调查评估。该局经调查,被告人杨某有固定居住地,社会交往正常,无不良嗜好,家庭关系和睦,有稳定的生活来源,认罪态度尚可,亲属愿意配合监管。所在村认为对其适用社区矫正在当地无不良影响,村干部提供了担保,所在地司法所建议对被告人杨某实行社区矫正。综合被告人杨某的思想认识、社会关系等方面,被告人杨某一贯表现尚可,未发现其他违法犯罪记录,再犯风险一般。该局经评估认为,被告人杨某符合社区矫正的条件,建议对被告人杨某适用社区矫正。该局经调查,被告人李某甲有固定居住地,家庭关系稳定,有稳定的生活来源,所在村认为对其适用社区矫正在当地无不良影响。但被告人李某甲认罪态度较差。所在地司法所鉴于被告人李某甲拒不认罪,建议对被告人李某甲慎用社区矫正。综合被告人李某甲的思想认识、社会关系等各方面,被告人李某甲坚称其无罪,再犯风险难以预计,矫正环境一般,未发现其他违法犯罪记录。该局评估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不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建议对被告人李某甲慎用社区矫正。社区矫正机构提出社会调查评估报告后,本院第二次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表示其认罪、悔罪,并在庭后提交了书面认罪书,所在村村干部就对李某甲的监管提供了担保。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李某甲以暴力方法阻碍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致两位民警轻微伤,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均构成妨害公务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某、李某甲均起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杨某、李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悔罪,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取得了被害人廖某、彭某的谅解,被告人李某甲取得了被害人廖某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社区矫正机构经社会调查评估认为,被告人杨某符合社区矫正的条件,建议对被告人杨某适用社区矫正,本院人亦认为被告人杨某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对被告人杨某宣告缓刑。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表示认罪、悔罪,考虑到被告人李某甲的犯罪情节较轻,危害后果较小,矫正环境与被告人杨某基本相同,及被告人李某甲家庭情况,本院认为可以对被告人李某甲宣告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李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游 龙人民陪审员 刘传桃人民陪审员 邓和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谢新宇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