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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8民初13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彭某与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8民初1355号原告彭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李贵亮,山东泰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甲,农民。原告彭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敬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贵亮,被告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在蒙阴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双胞胎女孩,取名杨某乙、杨某丙,现随我生活。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没有建立起良好的感情基础,婚后感情一般,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再无和好可能。为此,我具状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杨某乙、杨某丙由我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杨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还有夫妻感情。经审理查明,原告彭某与被告杨某甲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在蒙阴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系再婚。于年月日生育双胞胎女孩,取名杨某乙、杨某丙,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并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人介绍认识,但婚姻基础较好,且婚后生育子女,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婚后虽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原、被告双方在以后的生活中相互关心,相互照顾,相互理解,相互支持,和好是有可能的。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彭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龚敬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龚 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