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民初字第74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8-18
案件名称
原告李金花与被告邱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金花,邱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民初字第7455号原告李金花,女,汉族,1966年1月3日生。委托代理人吴冬平,江苏东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洋,江苏东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梅,女,汉族,1963年1月24日生。原告李金花诉被告邱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金花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冬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金花诉称:2010年1月26日、2010年4月6日,被告邱梅分两次向原告借款,被告出具两张借条,分别为40万元、10万元,合计50万元,双方同时约定月利率2%。此后,被告并未按约还本付息,经原告多次催要均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万元,并按月息2%的标准支付利息(其中,40万元借款自2010年1月26日起算、10万元借款自2010年4月6日起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扣除已归还利息319000元后支付);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邱梅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6日,邱梅向李金花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李金花40万元。2010年4月8日,邱梅再向李金花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李金花现金10万元。关于其与邱梅之间的关系和借款过程,李金花陈述为:我通过亲戚介绍认识邱梅,邱梅说她的投资公司周转需要借钱,我们口头讲好月息2%,我分两次将钱给了邱梅;2010年1月26日借条中的40万元,我在当天给了邱梅10万元现金和我的一张存有30万元的招商银行卡,其中10万元是2009年12月17日取款放在家中的现金,另30万元的银行卡交给邱梅后,邱梅分两天一共取了25000元,因为ATM机取款一天限额2万元,邱梅觉得不方便,就在2010年1月27日电话联系我,让我陪她的会计徐萍一起到银行,开了一张275000元的银行本票;2010年4月8日的借条中的10万元,是我在2010年4月6日取款16万元中的10万元,在写借条的当天给了邱梅10万元现金。关于还款过程,李金花陈述为:两笔借款都是约定月息2%,40万元借款月息就是8000元,10万元借款月息就是2000元,邱梅就是按照这个数额每月给我利息的,其中,借款当月的利息是给的现金,其他都是直接汇款到我的工商银行账户,到2010年9月29日最后一次汇款,我的银行账户一共收到309000元的利息,加上1万元的现金,两笔借款一共收到邱梅319000元的利息。2009年12月17日,李金花招商银行卡号尾号为5745的银行账户柜台取现10万元,2010年1月26日取现5000元,2010年1月27日取现2万元,2010年1月27日向徐萍开具275000元的银行本票。2010年4月6日,李金花建设银行卡号尾号为6940的银行账户现金支取16万元。李金花认可邱梅向其工商银行卡号尾号为2835的账户支付利息合计309000元,分别为:2010年2月25日汇款8000元、2010年3月29日汇款8000元、2010年4月28日汇款8000元、2010年5月11日汇款2000元、2010年5月28日汇款8000元、2010年6月11日汇款2000元、2010年6月26日汇款8000元、2010年7月14日汇款2000元、2010年7月29日汇款8000元、2010年8月13日汇款2000元、2010年8月30日汇款8000元、2010年9月8日汇款2000元、2010年9月28日汇款8000元、2010年10月15日汇款2000元、2010年10月30日汇款8000元、2010年11月8日汇款2000元、2010年11月29日汇款8000元、2010年12月9日汇款2000元、2010年12月27日汇款8000元、2011年1月18日汇款2000元、2011年1月25日汇款8000元、2011年2月1日汇款2000元、2011年3月1日汇款8000元、2011年3月9日汇款2000元、2011年3月28日汇款8000元、2011年4月14日汇款2000元、2011年4月25日汇款8000元、2011年5月7日汇款2000元、2011年5月30日汇款8000元、2011年6月8日汇款2000元、2011年6月27日汇款8000元、2011年7月9日汇款2000元、2011年7月27日汇款8000元、2011年8月8日汇款2000元、2011年8月27日汇款8000元、2011年9月16日汇款2000元、2011年9月28日汇款8000元、2011年10月9日汇款2000元、2011年10月27日网转2000元、2011年10月27日网转6000元、2011年11月15日网转2000元、2011年11月30日网转8000元、2011年12月17日网转2000元、2011年12月29日网转8000元、2012年1月20日网转10000元、2012年2月22日网转2000元、2012年2月29日网转8000元、2012年3月31日网转10000元、2012年5月2日网转10000元、2012年6月4日网转10000元、2012年7月10日网转12000元、2012年7月30日网转8000元、2012年9月20日网转5000元、2012年9月29日网转10000元。以上事实,有借条、账户交易明细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被告邱梅向原告李金花出具两张借条,双方建立借款合同,并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李金花提交其银行账户交易信息,证明其已完成两笔合计50万元借款的出借义务,其中2010年1月27日的本票275000元虽然开具给了案外人徐萍,但原告李金花陈述徐萍系受邱梅所托接收该笔借款款项。原、被告于借条中未约定利息,但原告李金花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并按此标准实际支付利息。为此,原告提供的其工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可显示在长达2年多的时间里,该账户有规律地按月进账2000元、8000元,与原告主张的10万元、40万元借款的月息相吻合,可以印证原告关于双方约定月息2%的主张。而从利息的支付情况并结合被告邱梅出具的两张借条,原告李金花关于向徐萍支付的275000元即系向被告邱梅交付的部分借款,存在一定的事实依据,可予认定。被告邱梅应按约支付利息,并在原告主张还款后的合理期限内归还本金。原告李金花现自认已收到被告支付的利息319000元,被告邱梅应在归还利息时扣减该笔已付利息。被告邱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邱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李金花支付借款本金40万元及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的自2010年1月26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期间的利息、借款本金10万元及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的自2010年4月8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期间的利息(以上利息在扣减319000元后予以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52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3252元,由被告邱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春晓人民陪审员 卞晓文人民陪审员 朱 锐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XXX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