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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民终10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华安财保与白矿平霍晓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白某一,霍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民终10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韩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白某一。委托代理人,白某二。委托代理人,白某三。原审被告霍某某。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白某一、原审被告霍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清涧县人民法院(2015)清民初字第006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日,霍某某驾驶的晋AA06**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沿黄公路麻家山村路段时,将对面正常行驶的白某一驾驶的陕KK993**号两轮摩托车撞上,造成白某一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白某一被霍某某送往清涧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住院37天(期间去延安大学附属医院确诊),花医疗费30950元,诊断为重度颅脑损伤、胸腹部外伤等。该事故经清涧县交警大队认定,霍某某承担主要责任,白某一承担次要责任。霍某某驾驶的晋AA06**号车辆在华安财产保险公司吕梁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6月11日零时起至2016年6月10日20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白某一的伤情经陕西榆林高科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续治疗费1.2万元、护理期限为90日。事发后霍某某已付白某一人民币9000元。原审判决认为:白某一驾驶的陕KK993**号两轮摩托车与霍某某驾驶的晋AA06**号重型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清涧县交警大队认定,霍某某承担主要责任,白某一承担次要责任,对此本院予以采信。霍某某所有的车辆在华安财产保险公司吕梁支公司处投保的交强险,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霍某某既是侵权责任人,又是车辆所有人、被保险人,被保险人应承担的责任,保险人自然是赔偿义务的主体,因此,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白某一受伤的损害后果首先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霍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白某一自负30%。白某一虽为农村户籍人员,但其长期居住于城镇,又有稳定的收入,伤残赔偿金应当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白某一请求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费、护理费、营养费、住宿费按实际支出和相关标准执行,交通费中去西安往返2000元的请求,因无诊断证明及医疗费票据佐证,该项请求不予支持,误工费因白某一系装饰工,日工资高于职工平均工资,但请求每天300元过高,可酌定为每天260元。请求的精神抚慰金过高,可在榆林地区在不超10000元的限额内酌定,摩托损失可在交强险中酌定。经本院核实认定,白某一的合理费用为:一、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费用:1、伤残赔偿金48732元,2、交通费600元,3、住宿费1000元,4、误工费260×95=24700元,5、护理费143×(37+90)=18161元,6、精神抚慰金7000元,合计100193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费用:1、医疗费30950元,2、伙食补助费30×37=1110元,3、营养费30×37=1110元,4、后续治疗费12000元,合计45170元;三、摩托损失费2000元;四、鉴定费3600元。总计150963元。上述费用,白某一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首先赔偿,剩余部分由责任人按比例承担之请求,合理合法,应当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华安财产保险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白某一因交通肇事造成的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费用100193元、医疗费限额项下费用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合计112193元。二、剩余的医疗费限额项下费用35170元、鉴定费3600元,合计38770元,由霍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70%,即27139元(已付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负担。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清涧县人民法院(2015)清民初字第0065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承担94444.48元。2、由被上诉人承担二审诉讼费用。理由:1、误工费计算标准错误,一审判决以260元/天认定误工费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2、护理费的标准应当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3、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被上诉人自身也有责任。被上诉人白某一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霍某某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霍某某驾驶的晋AA06**号重型货车与白某一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白某一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清涧交警大队作出陕K公交认字【2015】第000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霍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白某一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依法应予确认。霍某某驾驶的晋AA06**号重型货车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故首先由承保的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车主按照责任比例承担。上诉人称误工费标准没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理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白某一从事装潢装饰工作,以该行业实际情况酌情判决误工费并无不当,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上诉人称护理费按服务业标准计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按照陕西省人身损害赔偿在岗职工平均标准为143元/天计算,一审判决正确,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上诉人称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该次交通事故给白某一造成重型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裂伤,颅底骨折,遗留神经功能障碍,一审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白吉恩代理审判员  霍 韬代理审判员  李文龙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