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515刑初1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12
案件名称
郭某甲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甲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515刑初185号公诉机关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甲,男,XXXX年X月X日出生于江西省永丰县,汉族,文化程度小学,经营快餐店,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永丰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2015年12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同年12月28日被取保候审。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以汕澄检公刑诉(2016)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翁晓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甲为非法牟利,自2015年8月8日开始,在澄海区莲下镇新寮村其快餐店内设置一台自动麻将机及一台老虎机,招引在莲下镇打工的江西老乡前来赌博,从中获利。2015年10月14日晚,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民警根据线索对该赌场进行查处,现场抓获参赌人员杨某、赖某、王某、张某、郭某乙(均已作行政处罚),查扣赌资人民币285元,赌具自动麻将机及老虎机各一台。2015年12月25日,被告人郭某甲主动到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莲下边防派出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甲在开庭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杨某、赖某、王某、张某、郭某乙等人的证言,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出具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莲下边防派出所制作的扣押物品清单、收缴/追缴物品清单及辨认笔录、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开庭举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无视国家法律,开设赌场供他人赌博,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甲在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本院依法从轻判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煜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林湃潆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