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032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原告李玉梅诉被告金继凯、许井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梅,金继凯,许井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03260号原告李玉梅。被告金继凯。被告许井艳。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XX,新沂市盛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玉梅诉被告金继凯、许井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梅,被告金继凯、许井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玉梅诉称:2010年6月3日至2010年7月4日,被告金继凯、许井艳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共计20万元,并出具借据三份,约定月利率3%。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仅偿还3500元,余款196500元至今未还。为此,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96500元及利息(自2010年6月起按月利率3%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被告金继凯、许井艳共同辩称:一、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属实,但并未收到原告的款项,该借款的实际使用人为案外人张长城。二、双方未约定利息,故被告不同意支付利息。三、两被告已偿还原告4000元,愿意继续偿还尚欠借款196000元,亦愿意协助原告向张长城催款。经审理查明:被告金继凯与被告许井艳系夫妻关系。2010年6月3日、6月23日,被告金继凯分别向原告李玉梅借款60000元、80000元,并出具借据各一份。借据中未约定借款利息,其中80000元借款约定的借款期限为一年。2010年7月4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借据中未载明借款利息、期限。借款后,被告已偿还3500元,余款196500元至今未还。另查明:1、庭审后,原告要求利息计算方式变更为自2010年6月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2010年6月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6个月内贷款基准利率为4.86%(年利率);1年内贷款基准利率为5.31%(年利率)。3、两被告针对原告变更后诉讼请求的答辩意见是不同意支付原告利息。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借据三份、被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李玉梅与被告金继凯、许井艳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予以证实。因两被告已偿还3500元,尚欠196500元两被告应予偿还。双方对已偿还的3500元未作明确约定,根据法律规定,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故该3500元应认定为清偿2010年6月23日的80000元借款。本案中借据未载明借款利率,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利息约定,故本案借款应视为无息借款。其中2010年6月3日、2010年7月4日借款亦未约定借款期限,该两笔借款应视不定期无息借款。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偿还,并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自主张权利之日起的逾期利息。因原告未明确其第一次向被告催要借款的具体时间,故应从其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逾期利息。2010年6月23日借款约定借期一年,应从2011年6月24日起计算逾期利息。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对其非借款实际使用人及已偿还4000元的主张,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继凯、许井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玉梅借款本金196500及利息(本金76500元自2011年6月24日起按年利率5.31%计算;本金120000元自2015年12月16日起按年利率4.86%计算,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玉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17.5元,保全费1040元,共计6157.5元,由被告金继凯、许井艳负担(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随案款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 双人民陪审员 刘 琼人民陪审员 卢太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许潇文 关注公众号“”